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每月4,500元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暂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为27,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条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三条中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请。本院对原告要求撤回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的申请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2017年10月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合计150,000元,并承诺每月分别支付利息3,000元和1,500元(即利息均按年利率36%计算)。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利息,但自2018年1月起,被告就停止支付利息,又借口拒绝归还借款本金,为上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未着,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3、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被告。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8月29日、2017年10月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就上述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二份借条中分别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和1,500元(即利息均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并分别约定超过三个月及二个月未支付利息,即视为违约,原告可以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经建设银行转账交付被告100,000元,于2017年10月9日经建设银行转账交付被告50,000元,共计150,000元。事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至2017年12月底之前相应的借款利息,但自2018年1月起,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为上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未着。故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由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关银行的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分别作出了月息3%的约定,该约定的利率超过了相关法律对借款利率最高标准的规定,原告在此调整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在借条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某某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徐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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