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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平与沈锦辉、章晓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军。
  被告:沈锦辉。
  被告:章晓颖。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团结,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兰,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平与被告沈锦辉、章晓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军、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团结、乔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付购房款10万元;2.被告每逾期支付一日,向原告支付2%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付购房款10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03年1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时);3.判令二被告赔偿家具损失12,77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陆平与被告沈锦辉于2003年10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新建新村30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沈锦辉,约定房屋价款为11万元,其中定金1万元。翌日原告反悔,不愿继续出售房屋,但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因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吴国宝(原产权人)名下,吴国宝与被告沈锦辉、章晓颖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直接过户到了被告章晓颖名下。从2003年开始,原、被告双方提起了多次诉讼。2017年11月4日,被告章晓颖以自力救济的方式纠集他人,将原告及其丈夫从涉案房屋内强行搬离,把涉案房屋中原告的家具都仍在街上,导致了家具的损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今原告只收到过被告沈锦辉支付过的房款定金1万元,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房款10万元、逾期支付的利息及赔偿原告的家具损失。
  二被告当庭辩称,1.不同意支付剩余购房款10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3年11月,距今已经17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催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2003年11月14日交房,但原告一直居住到了2017年11月,所以不存在违约金。3.关于家具损失,原告拒绝搬离被告章晓颖所有的房屋内,章晓颖通过自力救济将原告家具搬出,是原告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没有过错,而且被告在家具搬出后也通知了原告儿子。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私有房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于1998年9月27日与案外人吴国宝签订合同购入涉案房屋;3.《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和沈锦辉签订了合同,但收取了1万元定金,被告未支付合同余款10万元;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案外人吴国宝和被告章晓颖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5.案外人吴国宝的证明,证明2003年时候原告将房产证押在当时卖房的中介处,中介的法定代表人胡伟是被告章晓颖的丈夫,他们瞒着原告将房屋过户;6.案外人周纪琴的证明,证明2003年10月14日下午是她和吴国宝通的电话;7.案外人范新槎的证明,证明2003年11月10日范新槎带原告去了亭林镇法律服务所找司法人员调解涉案房屋纠纷;8.案外人周玉基的证明,证明当时原告寻找司法人员维权调解;9.案外人朱正正的证明,证明调解的时候,被告已经变更了涉案房屋产权证;10.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当时操作原告卖房的中介的法定代表人系胡伟,胡伟与被告章晓颖系夫妻关系;11.(2003)金民一(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2004)金民一(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2005)金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4)金执字783号民事裁定书、(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6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9036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6民初6895号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6民初6895号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6民初838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3386号民事调解书、(2018)沪0116民初8391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3242号民事判决书、(2004)金执字第783号拘留决定书,证明整个案件的经过,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12.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证明涉案房屋目前的权利人为崔汝坤、杨廷江。
  对上述证据,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身份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私有房转让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以2005年生效判决为准;3.对《房屋买卖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原告始终没有搬离涉案房屋,不存在逾期利息;4.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5.对案外人吴国宝的证明没有异议。6.对案外人周纪琴、范新槎、周玉基、朱正正的证明有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则,这些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7.对机读档案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8.对相关15份裁判文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属于被告章晓颖,原告拒不搬离,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双倍赔偿损失,其中(2018)沪0116民初838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6民初8391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原告损害被告章晓颖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侵权行为。9.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材料、《房屋买卖协议书》、《私有房转让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案外人吴国宝的证明、机读档案材料、15份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周纪琴、范新槎、周玉基、朱正正的证明,这些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相关生效裁判文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27日,原告陆平与案外人吴国宝签订《私有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吴国宝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新建新村50号101室房屋产权转让于原告陆平。后陆平给付房价款后,实际居住生活于涉案房屋内,始终未与吴国宝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10月14日原告陆平与被告沈锦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以11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沈锦辉。原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于中介方上海志远房地产咨询事务所,收取了定金1万元,并委托他人电话通知案外人吴国宝协助被告沈锦辉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10月24日,吴国宝与被告章晓颖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因房产证记载的所有人仍是吴国宝,无法以原告陆平与被告沈锦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过户,故由中介方上海志远房地产咨询事务所又起草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此合同被告章晓颖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原告翻悔,不肯将房屋交给被告章晓颖,也不肯搬出涉案房屋,被告章晓颖遂于2003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碍、搬出涉案房屋,本院以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具有对世之效力,所有权人享有排除他人妨碍的物上请求权为由判决原告搬出涉案房屋,原告不服上诉,被驳回,2004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认为原房屋所有人吴国宝一房二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吴国宝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吴国宝和被告章晓颖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5,000元。本院判决确认本案原告陆平与吴国宝的私有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鉴于房屋已经过户登记于本案被告章晓颖名下的事实,判决吴国宝返还原告51,000元。判决生效后,吴国宝提起再审,本院再审认定原告陆平与吴国宝的私房转让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沈锦辉的房屋买卖协议均有效,吴国宝根据原、被告双方要求签订一份为过户所需的上海市房地产房屋合同并不构成一房二卖;被告沈锦辉基于与章晓颖的特定的母女身份关系而将房屋过户于章名下的行为合法。据此判决对本案原告陆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本案被告章晓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本案原告陆平支付占有期间租金,本院裁定驳回了本案被告章晓颖的起诉。2018年5月,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以(2003)金民一(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2005)金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均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的判决结论,且均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以1998年从吴国宝处购得该房及居住至今的事实作为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结果上诉,二审认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18年6月,本案被告章晓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本案原告陆平赔偿占有房屋损失,本院裁定驳回了本案被告章晓颖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自2004年3月23日终审判决生效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被告章晓颖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原告仍然拒绝搬离,直至2017年11月4日,因被告章晓颖将房屋租赁给了他人,承租人强行让原告夫妇搬离了涉案房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陆平对被告沈锦辉基于《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二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协议书》于2003年签订,距今已经过17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之一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以便尽快稳定交易秩序。原告与二被告自2003年开始因涉案房屋进行了多次诉讼,虽然2005年至2009年之间、2009年至2018年之间双方没有新的诉讼发生,期间被告章晓颖也多次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但原告始终不肯搬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到2017年11月4日。原告虽未曾提出要求被告沈锦辉给付合同余款10万元,但是原告并非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曾以多次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还以继续占有涉案房屋这一行为持续向二被告主张着自己的权利,这种行为可以视为向被告方提出要求,即使这种要求是针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是和原告陆平与被告沈锦辉之间《房屋买卖协议书》直接有关,而原告在法律上是否真正具有这样的“权利”在所不论。如果要求原告在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要求其主张合同价款,这样的要求显然过于苛刻且不合常理。因此,原告陆平在2003年开始,并非未主张或怠于行使其权利,而是以占有房屋的方式使双方之间陷入了实际履行中的合同僵局,以这一行为向被告提出要求,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7年11月5日,原告在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本案原告的请求权未超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陆平与被告沈锦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由原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沈锦辉,约定房屋价款为11万元。该合同的效力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章晓颖因与被告沈锦辉的身份关系及原告陆平与被告沈锦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沈锦辉应当依照《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陆平支付合同剩余价款10万元,被告章晓颖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该价款。
  关于逾期利息,《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沈锦辉2003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200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万元,但因原告未履行于2003年11月14日前清场搬出的义务,因此被告沈锦辉对其支付价款的义务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2017年11月5日,被告章晓颖取得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后,被告沈锦辉应当向原告陆平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但因原告拒绝履行其义务的原因导致被告沈锦辉超过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后双方未对剩余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协商,可以视为对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原告在本次诉讼前亦未向被告方进行主张,且《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并无对逾期支付产生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家具损失费,该项费用系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平购房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沈锦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文

书记员:陆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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