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
刘昊松(湖北黄石磁湖法律服务所)
黄石市磊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纪丽(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吴云博(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刘昊松,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磊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磊琪贸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交通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丽、吴云博(实习),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陆某与被告磊琪贸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逸云、傅靖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昊松,被告磊琪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磊及委托代理人纪丽、吴云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进入磊琪贸易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后因常加班加点、表现良好深得公司领导赏识,被安排兼职后勤及售后工作,但从来不谈额外报酬,每月工资3600元左右,入职七年来被告从未替原告购买社保。
2015年3月28日,因原告妻子离职的事情,磊琪贸易公司主管和经理把原告叫到办公室谈话,问原告是否做通了原告妻子的思想工作,原告称正在做思想工作,公司遂以此为由让原告回家休息,什么时候让原告上班再另行通知。
原告遂回家休息。
2个月后,原告说要去劳动局告被告,被告才让原告回去上班,但原告觉得磊琪贸易公司随意辞退原告,毫无规章制度可言,遂不同意回去上班。
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提出劳动者回家休息,原告又同意回家的,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2015年6月2日,原告申请仲裁。
同年8月24日,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书。
现原告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双休日(合计208天)及法定节假日(合计22天)加班工资共计33264元;2、被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6530.8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30.19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130.19元;5、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1460元;6、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3447.1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账、手机通话记录、打卡记录、获奖照片、被告的员工作息时间安排表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对双方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争议。
1、原告属于司机岗位,是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不欠加班费;2、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在法院的受理范围;3、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4、原告于2015年5月再就业,被告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5、被告尚欠原告3月份工资属实,数额应为3100元,300元社保补贴不应计入工资范围。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手机短信截图、原告重新就业证明、公司管理制度、司机岗位职责、员工罚单记录、工资明细表、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加班费补贴表、考勤表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连续三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平均每月收入3400元(含社保补贴300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且停发工资,原告被迫离岗回家,是双方形成劳动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的直接原因;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
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以下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关于原告的岗位。
从被告提供的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来看,后勤员与司机分属不同的岗位,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获奖照片来看,本院认定原告从事司机兼后勤员工作。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不办理社保而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
原告认为其没有享受法定的双休日、节假日休息待遇,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
被告认为原告从事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休假时间不固定,但双休日、节假日上班有调休,并且还发放了加班费补贴,不应再另行支付加班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从事司机工作,打卡记录无法完全统计其工作时间,且被告在部分月工资中发放了加班补助,并在年终发放了加班费补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应当补发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让其回家休息的实质,就是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从自身前途考虑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130.19元。
被告认为其仅是劝原告回家休息一段时间调整心态,并非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要求原告回岗,原告自己不愿回岗,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回家休息迫使原告离岗,且在离岗期间未发生活费用,这直接驳夺了原告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其实质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而原告在起诉状中已写明“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提出了“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的请求,被告依法应按照原告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800元(3400元/月×7月=23800元)。
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选择性关系,对原告在已主张补偿金的同时再提出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则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失业,且在劳动关系持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故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
被告认为,原告已重新就业,被告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在非本人意愿失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缴费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承担该损失责任。
又因原告于2015年5月3日重新就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71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3月份工资问题。
因双方对被告尚欠2015年3月份工资的事实无争议,且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34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磊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陆某经济补偿金23800元。
二、被告黄石市磊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陆某失业保险金损失714元。
三、被告黄石市磊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陆某2015年3月份工资3400元。
四、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石市磊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
原告认为其没有享受法定的双休日、节假日休息待遇,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
被告认为原告从事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休假时间不固定,但双休日、节假日上班有调休,并且还发放了加班费补贴,不应再另行支付加班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从事司机工作,打卡记录无法完全统计其工作时间,且被告在部分月工资中发放了加班补助,并在年终发放了加班费补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应当补发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让其回家休息的实质,就是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从自身前途考虑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130.19元。
被告认为其仅是劝原告回家休息一段时间调整心态,并非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要求原告回岗,原告自己不愿回岗,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回家休息迫使原告离岗,且在离岗期间未发生活费用,这直接驳夺了原告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其实质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而原告在起诉状中已写明“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提出了“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的请求,被告依法应按照原告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800元(3400元/月×7月=23800元)。
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选择性关系,对原告在已主张补偿金的同时再提出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则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失业,且在劳动关系持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故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
被告认为,原告已重新就业,被告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在非本人意愿失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缴费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承担该损失责任。
又因原告于2015年5月3日重新就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71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3月份工资问题。
因双方对被告尚欠2015年3月份工资的事实无争议,且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34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磊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陆某经济补偿金23800元。
二、被告黄石市磊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陆某失业保险金损失714元。
三、被告黄石市磊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陆某2015年3月份工资3400元。
四、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石市磊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阮珊
审判员:傅靖宏
审判员:杨逸云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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