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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序洪、刘跃东、刘登云、陆梅花、杨琳、游和平、刘勤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陆序洪
刘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
刘跃东
刘登云
陆梅花
杨琳
游和平
刘勤才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序洪,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跃东,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登云,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7日因诈骗罪被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6日又因涉嫌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梅花,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琳,曾用名杨银,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8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8月29日释放。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被告人游和平,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12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9月5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2012年3月29日又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勤才,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29日因诈骗罪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变字(2014)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序洪、刘跃东、刘登云、陆梅花、杨琳、游和平、刘勤才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序洪及其辩护人刘新中、被告人刘跃东、刘登云、陆梅花、杨琳、游和平、刘勤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除第十六宗犯罪事实外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六宗犯罪事实:2013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洪、刘跃东、陆序洪窜至渭南市富平县上官乡五星村槐南组,冒充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以挖“金龟”的形式诈骗刘孝海现金4万元及价值1980元的金戒指一枚。被告人刘跃东、陆序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到过富平。被告人陆序洪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6宗犯罪事实与第5宗犯罪事实时间矛盾,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第16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应认定,陆序洪在参与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序洪、刘跃东、刘登云、陆梅花、杨琳、游和平、刘勤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以假“金龟”、“金牌”等形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陆序洪、刘跃东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刘登云、陆梅花、杨琳、游和平、刘勤才犯罪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除第十六宗犯罪事实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陆序洪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跃东当庭所持之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侦大队工作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供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六宗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陆序洪的辩护人当庭所持的其他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陆序洪在参与作案过程中,是驾驶摩托车接送其它被告人进行诈骗作案,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其为从犯,故对其辩护人的上述其它辩护意见依法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登云、游和平、刘勤才均曾因诈骗犯罪被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诈骗作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琳曾因诈骗被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诈骗作案,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陆序洪、刘跃东、刘登云、陆梅花、杨琳、游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序洪、陆梅花、杨琳能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登云、陆梅花未遂一次,可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2)鄂巴东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之缓刑部分,即被告人杨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刘跃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陆序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刘登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五、被告人陆梅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六、被告人杨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判于2012年6月13日刑事拘留,2012年8月29日释放,折抵刑期2个月零16天,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七、被告人刘勤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八、被告人游和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序洪、刘跃东、刘登云、陆梅花、杨琳、游和平、刘勤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以假“金龟”、“金牌”等形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陆序洪、刘跃东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刘登云、陆梅花、杨琳、游和平、刘勤才犯罪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除第十六宗犯罪事实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陆序洪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跃东当庭所持之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侦大队工作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供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六宗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陆序洪的辩护人当庭所持的其他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陆序洪在参与作案过程中,是驾驶摩托车接送其它被告人进行诈骗作案,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其为从犯,故对其辩护人的上述其它辩护意见依法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登云、游和平、刘勤才均曾因诈骗犯罪被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诈骗作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琳曾因诈骗被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诈骗作案,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陆序洪、刘跃东、刘登云、陆梅花、杨琳、游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序洪、陆梅花、杨琳能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登云、陆梅花未遂一次,可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2)鄂巴东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之缓刑部分,即被告人杨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刘跃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陆序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刘登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五、被告人陆梅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六、被告人杨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判于2012年6月13日刑事拘留,2012年8月29日释放,折抵刑期2个月零16天,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七、被告人刘勤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八、被告人游和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殷旭力
审判员:王大虎
审判员:李华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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