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廷俊(聋哑人士),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秀(原告母亲),女,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谊,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老师:边海芳,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号。
被告:沈丽娜(聋哑人士),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菊园新区,住无锡市。
原告陆廷俊与被告沈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廷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秀、贺佳谊及手语老师边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廷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38875.99元;2、按年利率6%支付前述款项的2019年2月2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7年至今就职于上海美加净牙膏厂,2016年月收入4500元左右,至2018年达5500元左右每月。2016年5月经朋友介绍与同为聋哑人的被告认识,双方只在2016年5、6月和被告见过三次面,但微信、视频聊天一直保持。2016年8月被告在微信聊天中以做生意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被告看似老实,出于对其信任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间、支付宝转至被告银行卡方式转款上百笔共计157143元。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10月13日被告支付宝转回16500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替被告垫付服装费133元,2017年8月3日同样方式又垫付了被告购物款99.99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支付宝转款至原告银行账户2000元。因为双方都是视频聊天,未直接见面,无出具纸质借条的条件,原告也疏忽未要求被告立条。因被告之后未再还款致原告、原告母亲及其妹妹于2018年10月29日一同前往了被告位于嘉定菊园新区的工作单位芝浦电子有限公司找到被告,让被告补具了16万元借条一张,金额当时是原告母亲估算产生。借条约定借期至2019年2月20日。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及母亲均通过微信被告、去电被告父亲催款,对方均答应还款却始终没有实际行动致原告于2019年6月4日诉至法院。
被告沈丽娜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一张;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电子回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网上购物付款截图,证明借款的交付。原告愿对其庭审所述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聋哑人士,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一直保持着微信联系,偶有见面。2018年2月2日至5月15日原告通过数次微信转款交付被告57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通过支付宝数次转款至被告银行账户共计39785元。2016年8月14日至2018年10月16日通过支付宝间近百次转款交付被告111658元。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支付宝间转款陆续归还原告16500元。2017年3月10日、8月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替被告垫付购物款133元和99.99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支付宝转款至原告银行账户2000元。2018年10月29日原告在其母亲陪同下至被告工作单位要求被告补具了金额16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至2019年2月20日。2019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8875.99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原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电子回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查询、网购截图佐证。借条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合意、借期的约定。电子回单等证明原告借款的交付和为被告垫付购物款之实,共计157375.99元,同时也证明了被告18500的返还之实。原告基于双方同为聋哑人、被告看似老实,期间也有陆续还款致原告对其信任而上百次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故对原、被告间尚余的138875.99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借条期满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其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借条期满已明知其利益受损,没有维权或维权但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因原告的不作为致扩大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对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日起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承担138875.99元的还本付息之责。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在承担了其应尽责任同时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廷俊借款138875.99元;
二、被告沈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陆廷俊上述借款的2019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原告陆廷俊已预付3185元),由原告负担472元,被告沈丽娜负担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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