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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建、杨卫超等与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建,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杨卫超,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唐建妹,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何英,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翟静华,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周蓓,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马春妹,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慧娟,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静,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圣哲。
  委托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王越、单正华。
  委托代理人张耘,男。
  原告陆建、杨卫超、唐建妹、何英、翟静华、周蓓、马春妹、陈慧娟与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并作为杨卫超、唐建妹、何英、翟静华、周蓓、马春妹、陈慧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告唐建妹、马春妹、何英、翟静华,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叶弟,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王越及委托代理人张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建、杨卫超、唐建妹、何英、翟静华、周蓓、马春妹、陈慧娟共同诉称,原告均为祥和名邸小区业主,且居住在该小区。自2003年起至今,被告一直是祥和名邸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中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唯一一份《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五年。根据该合同第15条约定,小区公共区域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故被告对公共部位对外出租并进行财务管理,含记账。近年来,被告服务质量下降,怠于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14条、15条、17条等约定,应该每半年公布一次公共收益收支情况报告。但由于被告至今未提交准确的小区公共收益使用明细及相关台账,导致无法公示。经原告了解,镇房办与当事人已多次督促被告,但无果,直接侵害了业主的知情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公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祥和名邸小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的报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在物业管理合同中并无向全体业主公示小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的约定,原告诉请无合同依据。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第14、15条是指被告将公共收益收支情况上报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进入维修基金账户。第17条仅指向维修基金,而公共收益与维修基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调整的范围也不同。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诉请已缺乏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业主委员会述称,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第10条第5项约定,“物业公司应及时向业主公告管理区域内重大物业服务事项,每半年上墙公布一次专用维修资金的收支账目。”第14条第3款约定,“物业公司每月15日向业委会提交收支报告,经业委会审核后于25日纳入小区专项维修基金账户。”第17条最后一项约定,“物业公司每月底报业委会审核备案与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半年向全体业主张榜公布,便于接受业委会和广大业主的监督。”原告诉称内容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均系本市普陀区祥和名邸小区业主。被告原名称为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更名为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被告为祥和名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
  2011年8月16日,祥和名邸业主大会(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第十四条双方约定,“停车场的使用和收入属小区全体业主,委托乙方管理”。第十五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所有相关项目(含停车场管理、广告投放管理等)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收入扣除税金后暂按下列约定分配:(1)75%归全体业主所有,纳入小区维修,25%归乙方所有,作为乙方的经营管理费用。(2)支付方式,每月结算,次月支付。上述属全体业主所有收支情况应按月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应于次月纳入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七条是关于“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和使用……甲方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维修基金收支明细账目,乙方每月底报业主委员会核查备案与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半年向全体业主张榜公布,便于接受甲方和广大业主的监督”。
  2018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请,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提供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利用祥和名邸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公共部位停放机动车(含固定车位和临时车位)而收取费用涉及的包月车辆登记册、清单、停车费发票(收据)、凭证以及收支明细、结存明细供原告查阅;2、被告立即提供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利用祥和名邸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和房屋出租而收取费用涉及的清单、合同、发票原件、收支明细、结存明细供原告查阅;3、被告就2017年下半年681748.32元损益提供财务情况说明书;4、被告就别墅区500辆机动车不交费提供财务情况说明书(根据停车数量提供相应业主的原始档案资料、包括行驶证、产证、车牌号);5、被告立即公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祥和名邸小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的财务报告(须经第三人审核)。
  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被告认为:1、根据高院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虽经15%以上业主或业主代表要求,业主委员会仍拒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讨论是否由业主委员会提起涉及公益的事项的民事诉讼,经物业管理区域内50%以上的业主议决决定,也可以选派诉讼代表人,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起诉的仅为少数业主,未经上述规定中的程序,故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公共收益财务报表,被告曾向第三人提供并在小区公告栏内张贴过。实际上所谓报表就是报告。3、关于原告的第1、2项诉请中涉及的材料,被告曾向第三人提供过。且2017年6月30日之前的材料经过第三人审核通过,故无需再向原告提供。4、关于第3项诉请涉及的2017年下半年681748.32元损益的财务说明书,被告仅有义务向第三人提供,无需向原告提供。5、关于第4项诉请中涉及的别墅区500机动车不交停车费提供财务情况说明,被告认为是有400辆左右不交停车费,此乃开发商历史遗留问题。被告曾就此向第三人提交情况说明,但现在原告主张的“三证”完备问题,被告根本没有上述完整资料。因为作为第三人有义务向被告提交合格的车位数和相关业主原始的档案资料(即原告所述的“三证”),然后交由被告进行管理。但事实上第三人并未向被告提交上述详细资料,故被告也无法根据原告要求提供这些详细资料。6、如法院认为本案无程序问题,被告可主动申请法院聘请专业机构对涉案相关材料进行审计。
  第三人认为,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实际上针对原告主张提供的材料,第三人也曾发函要求被告提供,但被告未能及时、充分提供。第三人曾提出被告提供的材料信息不完整、不全面,致使部分数据与凭据不符,例如公共收益金额,故未审核通过。关于别墅区车辆不交停车费的情况说明,被告确曾向当事人提交过,但不能与现在不交停车费的车辆相吻合,即不能证明相关车辆系当初开发商遗留问题。
  原告表示,其第3项诉请中的关于2017年下半年681748.32元损益所涉相关材料系包含第1、2项诉请中内容。
  本院认为,业主知情权,系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的权利。该权利系业主基于其作为建筑区划内的区分所有权人在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组成的共同体中的成员地位所取得,是基于不动产物权而享有的权利。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表现形式,应当以查阅权为宜。在查阅过程中,相关义务主体负有协助义务。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上述司法解释对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为祥和名邸小区业主,其以合理的方式所行使的知情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停车位等共有部分的公共收益及开支情况与业主的利益相关,且该项收益的一部分根据相关约定应纳入小区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用于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区分所有权人共用附属设施的维护、修缮和更新,原告作为小区业主有权了解其使用情况。现原告对上述账目情况有异议,故其有权查阅该账目,并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进行核对。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出示祥和名邸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公共部位停放机动车收费的相关账目等凭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业主大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祥和名邸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所有的附房及相关设施其经营管理权,由该小区业主大会委托被告管理;公共收益包括固定停车费、临时停车费、附房租金及其他公共收入;被告应及时向业主公告本管理区域内的重大物业服务事项,每半年上墙公布一次专用维修资金的费用收支账目。根据上述约定,祥和名邸的车辆停车费由被告收取,故停车产生的停车费用是否已经收取、实际收取多少等涉及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因物业服务企业是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主体,故原告行使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被告物业公司,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公开祥和名邸小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停车费收费明细及凭证、公共部位及设施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和房屋出租而收取费用的清单、合同、发票原件、收支明细、结存明细以及公示上述期间祥和名邸小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财务报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下半年损益财务说明书(第3项诉请)。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该说明书即为包含前两项诉请中相关材料的财务报表。基于前述理由,原告该项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祥和名邸别墅区停车情况说明。原告要求该情况说明需具备“三证”之内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持有上述内容的材料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确定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其现在所持有的内容供原告查阅。
  综合上述理由,被告辩称原告无权查阅,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指出的是,业主享有知情权的所有材料,业主可通过请求公布、查阅的方式行使,对于已公布的文件和资料仍应允许业主查阅。如确实没有相关资料,则应以情况说明方式进行公示告知业主。因小区物业管理事务纷繁复杂、资料数量庞大,如仅允许业主查阅,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业主来说,无法顺利全面的行使知情权,更不可能以此进一步行使监督权。故业主行使知情权当以不影响他人权益及尽量减少对义务主体的负担为原则,不应多次重复查阅。原告如需复制材料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利用祥和名邸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公共部位停放机动车(含固定车位和临时车位)而收取费用涉及的包月车辆登记册、清单、停车费发票(收据)、凭证以及收支明细、结存明细供原告陆建、杨卫超、唐建妹、何英、翟静华、周蓓、马春妹、陈慧娟查阅;
  二、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利用祥和名邸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和房屋出租而收取费用涉及的清单、合同、发票原件、收支明细、结存明细供原告陆建、杨卫超、唐建妹、何英、翟静华、周蓓、马春妹、陈慧娟查阅;
  三、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2017年下半年人民币681748.32元损益提供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原告陆建、杨卫超、唐建妹、何英、翟静华、周蓓、马春妹、陈慧娟查阅;
  四、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祥和名邸别墅区不交费车辆的现有登记情况提供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原告陆建、杨卫超、唐建妹、何英、翟静华、周蓓、马春妹、陈慧娟查阅;
  五、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祥和名邸小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的财务报告(经第三人审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莹

书记员:汉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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