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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建兴与上海竞优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建兴,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瓮兰勤,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第二被告):上海竞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瓮兰勤,男。
  被告(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建兴与被告瓮兰勤、被告上海竞优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陆建兴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瓮兰勤作为本案被告及被告上海竞优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6,413.20元(62,596元/年×17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8,187.7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陪客椅费14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8时,第一被告驾驶沪D1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重安公路外青松公路东约5米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处。
  被告瓮兰勤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本人系第二被告员工,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被告上海竞优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为本公司员工,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原告收入没有减少,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其为农村户籍,原告未提供其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要求法庭核实;交通费应按原告实际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还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对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可,即使酌情认可,也不应超过200元;陪客椅费及衣物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可原告非农户籍;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故对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一期;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一期;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认可;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陪客椅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8时,第一被告驾驶沪D1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重安公路外青松公路东约5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并于2017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18年6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建兴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跟骨、骰骨、第5跖骨骨折,遗留右足外侧纵弓结构破坏,构成XXX伤残;陆建兴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D1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D1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第四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上述垫付款第三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48,187.75元,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住院伙食费,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5个月,本院确认21,158.30元(50,780元/年×5个月),二期误工费待后续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六、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62,596元/年×17年×0.1),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及年龄,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结合原告伤势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九、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四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根据保险法规定,本院对第四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十一、陪客椅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合计198,159.25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3,14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200元,余款74,819.25元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垫付原告1万元,扣除该垫付款,第三被告还需赔付原告110,200元。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陆建兴11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陆建兴74,819.25元;
  三、被告上海竞优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建兴3,140元;
  四、原告陆建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4.40元,减半收取2,302.20元,由原告陆建兴负担335.90元,由被告上海竞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6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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