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建兴,男,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定银,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朱兆霞,女,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合肥创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吴山镇昌岭路与牌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定银,执行董事。
被告:合肥屹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朱兆霞,执行董事。
原告陆建兴诉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合肥创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合肥屹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平、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机电公司、金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建兴诉称,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015年5月向原告借款110万元,2016年4月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逾期归还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机电公司、金属公司对借款作了担保。嗣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被告张定银、机电公司曾承诺,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现由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支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102万元;3、判令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20万元从201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110万元从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70万元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4、判令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支付原告律师费20万元;5、判令被告机电公司、金属公司对上述钱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机电公司、金属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陆建兴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250万元,借期1年,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年利率20%,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18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张定银。2013年1月29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二次,分别为33万元、33万元,共计66万元,转入被告张定银的银行账户。嗣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未按《借款协议》还本付息,仅支付了部分钱款。为此,2016年4月30日、2017年3月10日,原告陆建兴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就该笔借款经二次结算,以“续签”的方式,重新签订了二份《借款协议》,明确借款本金为120万元,最终的借款期限至2018年1月20日,年利率为20%,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机电公司、金属公司作了担保。债务到期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未还本付息。
在上述债务发生期间,2015年5月29日、6月29日原告陆建兴又分别将60万元、50万元,共计110万元,转入被告张定银的银行账户。原告陆建兴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就该110万元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7年7月26日以《借款协议》“续签”的方式,确定借款本金110万元,年利率20%,借款最终期限至2017年12月15日,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机电公司、金属公司作了担保。债务到期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未还本付息。
在以上二笔债务发生期间,2016年4月25日,原告陆建兴又将70万元转入被告张定银的银行账户,并在2016年4月30日、2017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协议》“续签”的方式,明确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借原告陆建兴本金70万元,年利率20%,借款最终期限至2017年10月20日。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机电公司、金属公司作了担保。债务到期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未还本付息。
审理中,因本金70万元的实际借款发生日为2016年4月25日,故原告主张从该日计算借期内利息。另查明,2018年5月23日,被告张定银、机电公司承诺,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另外,原告认为,逾期费用,不仅包括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还应包括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承诺书、借款协议、支付凭证、收条、银行交易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向原告陆建兴借款430万元,在约定期限内未全部归还,经结算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尚欠原告陆建兴30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归还,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机电公司、金属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原告陆建兴要求按照约定的年息20%计算,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违约金,原告认为,除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外,还应按20%计算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并没有约定明确,逾期损失既包括20%的利息损失又包括日万分之五的损失。当然,基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借款后,长期拖欠,在原告陆建兴给予债务宽限和展期后,仍失信,未守约定,故原告主张按24%年息主张逾期利息,可以支持。为本次诉讼,原告陆建兴支付了15万元律师费,被告张定银、机电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保证,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张定银承担,机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机电公司、金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定银、朱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建兴人民币300万元;
二、被告张定银、朱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支付原告陆建兴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本金120万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按年息20%计算,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息24%计算;本金110万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20%计算,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息24%计算;本金70万元,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20%计算,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息24%计算;
三、被告合肥创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屹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定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建兴律师费15万元,被告合肥创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92元,减半收取计21,6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定银、朱兆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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