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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马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元,南通市通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通市海安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拥路18号东侧。
负责人:屠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花,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马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元,被告马某、被告阳某保险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6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9时3分左右,被告马某驾驶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所驾车右后侧与原告陆某所驾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舟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其垫付2000元,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某保险舟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过高,应当在核减后予以理赔。
原告陆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定额人员工资统计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原告的误工情况有异议,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审核,对原告误工情况,本院予以调查,可以确认误工情况真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9时3分左右,被告马某驾驶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南通市开发区星湖大道新景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所驾车右后侧与陆某所驾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陆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陆某受伤后在南通瑞慈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7144元、花费2400元购买胸腰骶矫形器。
为确定损失,原告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陆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约50%。2、陆某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8日,1人护理52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事发时,被告马某驾驶的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保险舟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马某垫付2000元。
另查明,原告陆某事故发生前在南通某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其平均工资为4194元/月,事故后其未到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陆某的医疗费7144元,有相关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保险舟山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计算为144元(18元/天×8天)。
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计算为600元(10元/天×60天)。
4、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事故前其平均工资为4194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0970元(4194元/月×5个月)。
5、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8日,1人护理52日),护理费计算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按照85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5780元(68日×85元/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保险舟山公司主张扣除伤残参与度。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从涉案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看,其原有腰椎退变,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予以治疗,××,对腰部活动功能有所影响,但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该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故对扣除伤残参与度的主张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残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方精神痛苦程度、过错程度、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治疗购买胸腰骶矫形器花费2400元,被告阳某保险舟山公司不认可该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有明确的医嘱,且购买该器具亦为医疗恢复之用,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以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可2400元。
9、交通费,原告因治疗确有交通费用损失,本院酌定为400元。
10、鉴定费,鉴定费1560元有相关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列入诉讼费用处理。
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6784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阳某保险舟山公司全额承担。被告马某已垫付2000元,该款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6784元;
二、原告陆某返还被告马某2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陆某114784元,给付被告马某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059元,由原告陆某负担1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47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缪俊龙

书记员: 顾梦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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