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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建华与上海翔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建华,男,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武龙,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上海翔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芹,女。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建华与被告张武龙、上海翔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翔辰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被告张武龙、被告英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138.24元(以下币种相同)、医疗费36,07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护理费6,520元(60元*62天+2,800元)、误工费22,615元(5,810元*6个月-已发放12,24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301.50元、交通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英大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武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翔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0时03分许,被告张武龙驾驶被告翔辰公司所有的牌号沪D5XXXX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近华夏西路路口处因未确保安全,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武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英大公司系沪D5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2017年11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武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1,069.1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被告张武龙。
  被告张武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沪D5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本被告挂靠在被告翔辰公司,从事运输,向其缴纳相应管理费用。事发当日,为广告公司送完货空车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等1,069.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鉴定费,同意赔偿;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他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英大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翔辰公司向本院表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沪D5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被告张武龙挂靠我司,从事运输。原告要求我司对被告张武龙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英大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英大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沪D5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沪D5XXXX车辆投保的是非营运险种,根据被告张武龙的陈述,该车辆用于营业运输,改变使用性质且未通知我司,在商业险内拒绝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均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共计1,800元;护理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3,600元;误工费,对事发前6个月平均收入5,810元无异议,但应当按照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并扣除已发放的17,893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认可;医疗辅助器具费,部分发票抬头为个人、不认可,且纱布、胶带等不是必要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范围;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日10时03分许,被告张武龙驾驶牌号沪D5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近华夏西路路口处因未确保安全,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武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英大公司系沪D5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沪D5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翔辰公司,被告张武龙与翔辰公司系挂靠关系。2017年11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建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踝、足部软组织损伤合并左足跟骨前缘,左足骰骨、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挫伤,现左踝、足关节活动受限并有左侧腓总神经深支受损的症状体征及电生理表现,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根据被告英大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武龙负事故全责,同时被告张武龙和被告翔辰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武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翔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英大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之一系改变适用性质,且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两者并存。虽然涉事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营转非,但被告英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事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被告英大公司在商业险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亦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事发后,摘要栏记载为工资的总金额为17,893元,应予扣除;医疗辅助器具费,事故后,原告为治疗购买巴贴宁、纱布等,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本院酌定;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建华医疗费36,078.33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90,13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6,520元、误工费16,96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301.5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5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62,015.07元;
  二、被告张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建华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300元;
  三、被告上海翔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张武龙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陆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武龙1,06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9元,减半收取计1,899元,由被告张武龙、上海翔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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