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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建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建君,男,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峥,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丽,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勇,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建君与被告张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建君诉称,2016年12月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沈梅路北约80米处,与被告张大勇驾驶豫NK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大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610.9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45,178.16元、护理费12,428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3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大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6,365.97元、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被告张大勇未具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责任。本起事故有另一伤者赵某某已经理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55,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付2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了53,433.24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剩下的一半份额内享受赔偿。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确认,要求扣除自费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2时58分,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沈梅路北约80米处,被告张大勇驾驶豫NK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人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大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9月29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建君交通伤,致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治疗期间的护理期为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注:被鉴定人陆建君需择期内侧副韧带断裂修补术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豫NK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案外人赵某某于2018年2月1日起诉至本院。2018年4月16日,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13,633.24元;二、被告张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3,5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8)沪0115民初9656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理赔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大勇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张大勇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大勇赔付。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虽提出异议,但是对此异议既未提出充分理由及相应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主张26,365.97元,对此金额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自费用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含内固定拆除术后营养期),结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及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45,178.16元,为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条,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2,428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予以6,000元(含内固定拆除术后护理期)。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6,068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程度,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583元,为此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张、机打发票两张、上海市增值税配套发票一张、手工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手工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系躺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收款收据未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余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308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发票一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理赔范围,且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张大勇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5,941.9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1,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55,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1,200元);余款124,741.97元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大勇赔偿原告。其余120,741.97元的60%即72,445.1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被告张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漠视和放弃,由此产生举证不利的后果由被告张大勇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建君6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建君72,445.18元;
  三、被告张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建君4,000元;
  四、驳回原告陆建君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50元(原告陆建君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建君负担476元、由被告张大勇负担1,526.50元。被告张大勇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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