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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建平与夏纪帮、陈藕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建平,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翀涛,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纪帮,男,195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陈藕娟,女,1958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夏洁,女,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新华,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陆建平与被告夏纪帮、陈藕娟、夏洁、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翀涛、沈汇贤,被告夏纪帮、陈藕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谈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翀涛,被告夏纪帮、陈藕娟到庭参加。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翀涛,被告夏纪帮、陈藕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夏洁的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王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纪帮、陈藕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上述借款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新华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夏纪帮、陈藕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上述借款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夏纪帮、陈藕娟共同自2016年12月5日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8,500,000元,部分借款已还清。其中,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借条》,约定借款3,000,000元,应于2017年7月13日还本付息,至今尚欠本金1,800,000元,被告王新华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借条》,约定借款500,000元,应于2017年12月9日还本付息,至今本息均未支付。但当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剩余借款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王新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经催讨不成,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夏纪帮、陈藕娟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被告王新华作为3,00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请求依法裁决支持。
  被告夏纪帮、陈藕娟共同辩称,借款无异议,但是利息支付过的,有几笔是转账给原告的。3,000,000元是2017年6月13日借的,月息按3.5%计算,2017年6月14日就给了105,000元利息,2017年7月14日付了105,000元利息,2017年8月14日还掉本金1,200,000元以及利息110,000元。2017年9月开始,每个月支付63,000元利息,其中10月14日的利息63,000元打在原告的卡上,其他几个月给的都是现金,利息付到2018年5月14日。2018年2月9日,还给了本金500,000和1,800,000的利息88,000元(打给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姚建勇卡上)。5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0月10日开始,每个月付25,000元,一直付到2018年6月9日,然后2018年8月20日原告又问我拿了50,000元利息,也就是利息一直付到了2018年8月9日。
  被告王新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2017年6月13日《借条》载明:兹有本人夏纪帮、陈藕娟、夏洁因生意资金周转,特向陆建平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3%。利息按月收取,每期期末支付利息。借款时间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期满一次性还清本金及未付利息。……,借款到期未还,借款人将承担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担保人同样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夏纪帮、陈藕娟、夏洁的签名,担保人处有王新华的签名。2017年10月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陆建平500,000元,2个月归还。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夏纪帮、陈藕娟、夏洁的签名。
  双方确认:2017年8月14日,被告归还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110,000元。2017年10月1日支付利息63,000元;10月14日支付利息63,000元;11月14日支付利息63,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利息88,000元(通过姚建勇转付)。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夏纪帮、陈藕娟提供的证据“邮政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3日和14日从邮政银行累计取款20余万元,并于2017年6月14日、7月13日交付给被告王新华各105,000元,作为3,000,000元借款的两期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系争款项确已交付王新华,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还需举证证明其交付行为系基于原告明确的意思表示,显然,被告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被告夏纪帮、陈藕娟提供的证据“邮政银行、招商银行、支付宝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陆续从上述金融机构、支付宝中累计取现477,000元作为案涉借款的利息现金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否认收到上述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支付利息的金额认定及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支付案涉借款利息1,074,000元,原告只认可收到利息387,000元,根据被告的举证,本院确认被告至今支付的案涉借款利息金额为387,000元,认定理由已在上文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阐述,不再赘述。另,3,000,000元本金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可计息180,000元(2个月,月利率3%);1,800,000元本金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2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息日)可计息约320,000元(约6个月,月利率3%);因此,被告支付的387,000元利息只能认定被告实际付息至2017年12月8日,故1,800,000元应自2017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一笔500,000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纪帮、陈藕娟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新华应根据担保协议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华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纪帮、陈藕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建平借款1,800,000元;
  二、被告夏纪帮、陈藕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建平以1,8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王新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纪帮、陈藕娟追偿;
  四、被告夏纪帮、陈藕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建平借款500,000元;
  五、被告夏纪帮、陈藕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建平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8元,减半收取计14,7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44元,由原告陆建平负担1,974元,被告夏纪帮、陈藕娟共同负担17,770元(被告王新华对夏纪帮、陈藕娟负担部分在14,21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士龙

书记员: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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