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建新,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欢,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建新与被告沈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沈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84.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222.54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沈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8时05分,被告沈欢驾驶牌号为沪LA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出浦东南路西约75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沈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沈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他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8时05分,被告沈欢驾驶牌号为沪LA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出浦东南路西约75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沈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等进行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1,684.60元。事发后,被告沈欢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为维修车辆,原告支出维修费1,500元。2019年3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建新左肩部在自身病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外伤系次要因素)。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3月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新四村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从事安保工作,事发前七个月,原告月均收入为5,524.03元。事发后四个月内,该公司发放工资11,160.82元。牌号为沪LAXXXX小型汽车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交纳记录、误工证明、交易明细、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被告沈欢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以及国家有关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后完整的工资收入明细,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并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休息期,酌情确认误工费为10,935.3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分析说明,原告原有病变与其年老体弱造成左肩袖损伤及左肩关节退行性病变有关,故人体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非原告过错导致,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确属所需,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沈欢全额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建新医疗费1,684.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935.3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合计163,037.90元;
二、被告沈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建新律师费5,000元(已给付2,000元,尚需给付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7元,减半收取计1,980.50元,由被告沈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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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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