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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建昌、陈菊英与黄惠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建昌,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陈菊英,女,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惠高,男,1955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陆建昌、陈菊英诉被告黄惠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被告黄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建昌、陈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两原告腾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陆建昌、陈菊英与被告黄惠高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双方发生争执。后通过诉讼,明确该系争房屋属于两原告所有,并通过法院执行,已将该房屋登记在两原告名下。现被告拒绝腾退系争房屋,故涉诉。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6)沪0230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系争房屋归属于两原告所有;2、(2017)沪02民终3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2017)沪02民申7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对上述判决、裁定不服申请再审,已经被法院驳回;4、(2017)沪02执复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驳回被告复议申请;5、沪(2017)崇字不动产权第002773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已登记在两原告名下。
  被告黄惠高辩称,本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被骗的,不存在买卖房子的事情,买卖合同必须要网签、备案,还要进行转移登记,现法院判决该房子归两原告所有是错误的,后虽经法院强制执行将该房屋变更给两原告,但也是非法的,故不同意腾退该房屋。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份,证明该房屋买卖没有进行过网签、备案、进行转移登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2017)沪02民终303号民事裁定书、(2017)沪02民申7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6)沪0230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沪02执复48号民事裁定书、沪(2017)崇字不动产权第002773号房屋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已归属于两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系争房屋已依法登记在两原告名下,现被告仍占有该房屋,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上述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惠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腾退给原告陆建昌、陈菊英。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被告黄惠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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