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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建珍、张建胜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建珍,女,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建胜,男,195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秀红,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1号38层。
  负责人:马益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思闻,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建珍、张建胜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珍、张建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秀红,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思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建珍、张建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拆除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五村XXX号XXX室东外墙电信箱子(白色)、恢复墙面原状;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墙体粉刷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宝山区共康五村XXX号XXX室业主。被告在原告房屋外墙擅自安装电信设备配套箱,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并对于原告房屋墙体造成损失,故原告涉诉。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房屋外墙安装的电信设备箱共有2只,绿色箱是在被告购房前就已经安装,白色箱是被告购房后安装,设备都是为全小区居民服务,如果拆除。另外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因及数额均无鉴定依据,不能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本市宝山区共康五村XXX号XXX室业主。被告在原告房屋东墙外安装光缆交接箱(白色)。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原告房屋外墙安装光缆交接箱,对于原告房屋存有影响,虽然此设备的安装很大程度上使小区居民生活得到了便利,但该设备并非只能安装在被告房屋外墙,在小区其他合理位置同样可以安装该设备,同时不影响该设备功效,故原告现要求拆除该设备,本院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拆除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五村XXX号XXX室东外墙电信箱子(白色)、恢复墙面原状;
  二、驳回原告陆建珍、张建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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