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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建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贺伟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建珍,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周建平(系原告陆建珍之夫),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伟炜,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建珍与被告贺伟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将郑昊莺列为本案被告起诉,审理中又申请撤回对郑昊莺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陆建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被告贺伟炜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建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95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04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5,370.43元、财物损失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100元、律师费1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贺伟炜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9时58分许,被告贺伟炜驾驶牌号为沪A7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长阳路进军工路西约200米处时,违反让行,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为交通伤,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脑外伤后综合征,硬膜下出血,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贺伟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伴体部撕裂,内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外侧软组织少许水肿,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事故车辆投保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确认事发后被告贺伟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94.5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贺伟炜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诉讼费,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94.5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确投保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23,326.27元;2.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共计3600元;4.护理费,只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150天,共计6000元;5.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且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6.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于1964年9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17年9月2日,即事发时原告已年满50周岁,达到女职工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如果原告存在相关误工损失,则其计算方法不正确,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受伤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969元,再根据原告提供的个税完税证明,也能大致推算出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左右,事发时原告所得工资为10,321.54元,故误工费应为3969元/月*4个月-10,321.54元,计5554.46元;7.财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9.对原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5100元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分别为11,700元和4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行承担;10.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理,对被告贺伟炜垫付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809.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9时58分许,被告贺伟炜驾驶牌号为沪A7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长阳路进军工路西约200米处时,违反让行,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为交通伤,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脑外伤后综合征,硬膜下出血,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花费医疗费72,950.65元,被告贺伟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94.59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贺伟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伴体部撕裂,内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外侧软组织少许水肿,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共计51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901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膝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损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90日;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司鉴院〔2018〕精鉴字第1396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共计16,2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吉爱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住院13天,聘请护工,支付陪护费1040元。
  再查明,上海市杨浦区黎平路幼儿园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陆建珍同志,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任我园中班带班教师,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未能来单位上班,现证明如下:2016年(1月-12月)年教育绩效应发数为93,525元,2016年其教育绩效实发数为63,322.98元(其中扣款项目为:公积金8298元、养老金9943.80元、失保金621.90元、医保金2486.40元、个人所得税3751.02元、会费129元、职业年金4971.90元,扣款小计:30,202.02元)。2017年(1月-12月)年教育绩效应发数为72,143元,2017年其教育绩效实发数为39,652.55元(其中扣款项目为:公积金8648元、养老金11,036.40元、失保金690元、医保金2759.70元、个人所得税3586.15元、会费252元、职业年金5518.20元,扣款小计32,490.45元)。因交通事故,陆建珍同志在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四个月请病假未能上班,从而造成其2017年绩效实发数比2016年绩效实发数减少23,670.43元。另外,因交通事故还被扣除两个月车贴880元;2017年11月因其绩效应发数低于扣款数,其个人支付了现金820元用于公积金扣款。根据以上情况陆建珍同志2017年相比2016年收入减少合计25,370.43元。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贺伟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应由被告贺伟炜赔偿。
  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以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金额为准,原告花费72,950.65元,被告贺伟炜为原告垫付3594.59元,共计76,545.2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之抗辩,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三、营养费,原告伤势较重,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至于期限,原告计算有部分重叠,应以两份鉴定意见中营养期较长的为准,计算90天,为3600元。四、护理费,根据陪护费发票,原告住院接受护理13天,支付陪护费104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为护理伤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剩余护理期应以两份鉴定意见中护理期较长的为准,扣除原告住院接受护理的天数,计算77天,考虑到原告伤情,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确定为720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因交通伤请病假四个月,不仅每月收入减少,而且2017年绩效实发数也受到影响,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工资卡交易清单、原告税收完税证明和原告2017年11月公积金结算票据等证据相互吻合,足以印证原告误工损失确为25,370.43元。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发时原告已年满50周岁,达到女职工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六、财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的衣物、鞋子确有可能在本起事故中毁损,故酌定为300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就医、鉴定的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八、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承担。九、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贺伟炜负担,根据原告伤情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为避免累诉,被告贺伟炜、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建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建珍医疗费66,54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5,370.43元、残疾赔偿金150,38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100元;
  三、被告贺伟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建珍律师费10,000元;
  四、原告陆建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0,000元;
  五、原告陆建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贺伟炜3594.59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90元,由原告负担89.50元,被告贺伟炜负担3567.4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6,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冰

书记员: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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