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建芳,女,1974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顾军民,系原告陆建芳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新苗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健,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建芳与被告徐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徐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建芳诉称,2018年6月7日17时30分许,在浦东新区周东路西约100米处,被告徐健驾驶苏FTXXXX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徐健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2,342.6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22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徐健辩称,事故发生时系正常驾驶,没有违章,原告是逆向行驶。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不正确。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1.30元,以及自己驾驶的车辆损失1,8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概况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徐健的陈述意见,公司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保险情况属实,但被告徐健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书,故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伤情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17时30分,被告徐健驾驶案外人成爱东所有的苏FT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周祝路进琥珀路西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陆建芳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2018年12月27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建芳因车祸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3根),经保守治疗后6月余,尚遗有右膝关节部位略肿胀,局部有轻压痛、叩击痛,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经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2019年1月21日,原告精神状态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陆建芳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因果关系:评定2018年6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完全作用力。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陆建芳目前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为上述两项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5,850元。
审理中,原告陆建芳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31,9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17,708.80元、误工费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原告放弃对鉴定费的主张。另,案外人成爱东出具委托书一份,明确其所有的苏FTXXXX车辆损失索赔权利在本案中由被告徐健主张。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单、被告徐健提供的维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由被告徐健全额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陆建芳已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31,9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17,708.80元、误工费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本院予以照准。对律师费,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4,000元。另,被告徐健垫付的医疗费1,011.33元同样为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78,852.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建芳12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余款157,852.83元中,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徐健全额承担,余款153,852.83元由被告保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计92,311.70元。原告同意承担被告车辆损失1,850元的40%即740元,本院亦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建芳213,311.70元;
二、被告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建芳4,000元(现被告徐建已支付1,011.33,尚需给付2,988.67元);
三、准予原告陆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徐健车辆损失费7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2元(原告陆建芳已预交),由被告徐健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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