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开勤。
委托代理人:葛扬,扬州市江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开勤与被告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森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开勤的委托代理人葛扬,被告李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开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5088.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7时10分左右,被告李春驾驶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K×××××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瘦西湖路杨隋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陆开勤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电瓶车损坏,原告陆开勤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开勤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陆开勤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现起诉要求两被告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李春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其垫付了医疗费8538.18元,护理费840元,电瓶车修理费950元,共计10328.18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骨质疏松症;右足背部皮肤裂伤;高血压病;腰2椎轻度滑脱。出院医嘱:1、休息四个月,继续卧床休息及固定患肢,外固定去除及下地活动时间由门诊复诊决定,适当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首次一周内门诊,以后每月至少骨科门诊复诊一次,直至骨折完全愈合;3、隔日换药,适时拆线,如有红肿热痛及渗出及时复诊;4、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5、其他不适专科就诊,心内科随诊;6、不适随诊。
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2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作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开勤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扬州市平山乡学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日常从事临界工(瓦工)工作,日工资为220元。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案外人许根林、李桂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零工工作,工资收入为每天230元左右。
又查明,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K×××××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李春,挂靠在扬州宏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垫付医疗费8538.18元,护理费840元,电瓶车修理费950元,共计10328.1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
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认定如下:
1、医疗费9397.68元,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李春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后核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8天;
3、营养费135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90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认可营养期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4、护理费3960元,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60天,本院根据被告李春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核定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出院52天按照60元天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认可护理期限,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5、误工费19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临时工(瓦工),本院参照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每天的收入为160元,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120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标准和误工损失,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6、残疾赔偿金80304元,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赔偿年限、10%的伤残系数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认可构成十级伤残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
8、鉴定费290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
9、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
10、财产损失95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确定。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3521.68元,由于被告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鉴于被告李春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修理费共计10328.18元,则原告收到上述保险赔偿后尚需返还被告李春10328.18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开勤各项损失123521.68元;
二、原告陆开勤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春10328.18元;
三、驳回原告陆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李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在返还给被告李春的款项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森斌
书记员: 戴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