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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引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引芳,女,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兰平,女,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引芳与被告高兰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引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高兰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引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498.9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6,050元、误工费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兰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被告高兰平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建设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兰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但被告未能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兰平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院押金20,000元及车辆修理费1,900元,对其支付的费用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伤情达不到XXX伤残,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分别认可300元和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认可被告高兰平为其垫付费用21,9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被告高兰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及车辆修理费1,90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陆引芳右锁骨远端骨折伴移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可另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双方同意残疾赔偿金为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兰平承担。
  对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对其余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伙食费82.50元,确认为40,416.42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70元计算75天,确认5,2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原告按2,480元/月标准主张5个月误工费1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400元和2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高兰平全额承担,因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1,900元,故相抵后余款17,9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上述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合计180,400.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陆引芳180,400.82元(含后续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陆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兰平17,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36元,由被告高兰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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