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彪,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峰,男,1990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盈。
原告陆彪诉被告张国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被告张国峰、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40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45540元(220元/天×207天)、护理费17700元(100元/天×177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11300元(2782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3350元、物损2000元;二、要求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国峰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被告张国峰驾驶牌号为皖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沈家湾车站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峰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4月16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彪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80%,评定为XXX伤残;被鉴定人陆彪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皖EX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张国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均不同意承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7600元、医疗费1239元,合计8839元,另本被告车损64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被告提供原告车辆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电动车超标,应认定为机动车,故本被告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50%。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定残规定,四肢长骨骨折遗留功能障碍的,一般应在损伤4-6个月后评残,若内固定物在位影响关节功能,应在内固定物拆除1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原告在钢板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进行伤残评定,踝关节的活动本就受内固定的影响,不符合关节障碍鉴定的时机原则,故该时段所做关节障碍度无任何意义;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干骨折,受伤部位并非关节处,对踝关节的影响不会很大,故不能达到XXX伤残;综上,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不符合本案事实和违反鉴定相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标准和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要求原告车辆以机动车性质按责承担;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7.5天;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50天;车辆维修费认可定损650元,要求原告提供修理发票;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同意二期治疗费用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车辆性质,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交通方式为电动自行车,并未将其定性为机动车,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其车辆性质有异议并提供了两张照片为证,本院认为,该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张国峰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7600元、医疗费1239元,合计8839元,另其车损64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被告张国峰的车辆修理费为6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88408元。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经审核,原告住院7.5天,根据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20元/天×7.5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30元/天×15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17700元(100元/天×177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850元(50元/天×177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45540元(220元/天×207天)。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需要休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1300元(2782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国峰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8、原告主张物损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及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外壳损坏,现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电动车定损65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另,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物损费为12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33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张国峰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皖EX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国峰按责承担60%。被告张国峰的车辆修理费640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40%,即256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彪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9110元、护理费8850元、误工费4554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200元,合计1212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彪医疗费7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2190元、鉴定费3350元,合计148598元中的60%,即89158.80元;
三、被告张国峰赔偿原告陆彪代理费4500元,与被告张国峰为原告陆彪垫付的现金7600元、医疗费1239元计8839元及原告陆彪应赔偿被告张国峰的车辆修理费2560元相折抵,原告陆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国峰6899元;
四、原告陆彪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3元,减半收取计2777元,原告负担516元,被告张国峰负担2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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