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汤海荣。
委托代理人黄冬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00019-5),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南通华辰大厦3座6层。
负责人彭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新华,男。
被告蔡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婷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蔡某某、沈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冬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华、被告蔡某某、沈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蔡某某驾驶被告沈婷婷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陆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69593.18元。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蔡某某、沈婷婷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已为原告先行垫付钱款136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蔡某某借用被告沈婷婷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洋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天补镇佳美超市北侧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3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22日出院。同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额顶叶挫伤性血肿、小脑天幕旁、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右侧骼骨、右侧耻骨联合及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椎骨折;其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已为原告先行垫付钱款人民币136000元。
另查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
再查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经车辆检验被认定为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结账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9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900元、物损费2000元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现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按照1800元/月计算6个月,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国强砖瓦厂证明、海门市国强砖瓦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现已超过72周岁,不存在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1周岁,是退出劳动应由子女赡养的年龄,且原告仅凭海门市国强砖瓦厂证明主张有稳定收入依据不足,故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护理费174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115天,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护理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举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住院期间115天全部由2人护理有异议,其余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已经鉴定,应予采信。三被告认为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7400元。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061.78元,根据农村标准12202元/年计算9年,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原告已年满72周岁,只能计算8年,标准要求按照10805元/年计算。
被告蔡某某、沈婷婷经质证后认为,原告已年满72周岁,只能计算8年,标准要求按照10805元/年计算,并且残疾赔偿金属于交强险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指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出生于1940年12月18日,定残日是2012年12月15日,即原告定残时是71周岁,应当计算9年。对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3061.78元。
4、原告主张鉴定费287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收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蔡某某、沈婷婷经质证后认为,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经质证后认可7000元。本院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举证交通费发票。三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连号票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连号发票,故仅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交通费实际损失数额,但原告因就医等需要,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陪护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29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7400元、残疾赔偿金23061.78元、鉴定费2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52593.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66631.78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85961.40元,因被告沈婷婷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借给被告蔡某某,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认定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7192.28元;余额人民币148769.12元,因被告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额承担。被告蔡某某已经垫付的钱款应当从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631.78元。
二、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8769.12元,该款与被告蔡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36000元予以抵扣,被告蔡某某尚应赔偿原告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769.12元。
三、被告沈婷婷赔偿原告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192.28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xxxx774)。
四、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某负担人民币5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16元,被告蔡某某负担人民币482元,被告沈婷婷负担人民币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8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施俊峰
书记员: 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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