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德良,男,195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婕,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尧林,男,195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韩光明,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德良诉被告沈尧林、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和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地址而言,“松江广富林”并非特指上海市松江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五项工程并不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故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不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处理,请求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在案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主要工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 飞
书记员:刘思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