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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志宏与上海蓝鲸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志宏,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坚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站。
  原告陆志宏与被告上海蓝鲸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2019年1月21日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0.66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12时00分,在南浔方丁路强华路路口,被告的驾驶员吕光辉驾驶牌号为沪DFXXXX大型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彭爱运发生碰撞。原告系沪DFXXXX7车上乘客,因事故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吕光辉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彭爱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主张事发时原告未系安全带的事实。被告认为,事发时原告未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故意导致交通事故,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均不认可;鉴定费认可金额;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审理中,就被告主张的事发时原告未系安全带的事实,原告予以承认,但原告认为事发时车辆是在一般道路上行驶,并非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故不需要系安全带。被告认为即便车辆在一般道路上行驶,原告也应当系安全带。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承认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各自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运输过程中,除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伤亡外,承运人应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乘坐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应当使用安全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未系安全带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未系安全带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法律层面而言,原告对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知道,且原告对其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故其未系安全带的违法行为,存在过错。
  其次,该过错应评判为故意还是过失,就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系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被告抗辩原告系故意,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认定该过错属于过失。
  再次,该过失应评判为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本院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过失程度,应综合法律对行为人的要求、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程度以及产生的客观结果等因素来衡量。就本案而言,系安全带的义务来源于法律明确规定,属于法定义务,与诸如上车扶紧把手等来源于生活常识所设的非法定义务相比,前者重于后者,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时,对其过失程度的评判应重于非法定义务;本案原告未系安全带的过失行为客观上增大了受损危险,从结果出发,未系安全带的过失也具有扩大损失程度的高度可能性。由此,本院认定原告未系安全带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
  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其过失程度,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应当注意到,被告作为专业客运主体,对涉及安全运输的事宜,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及提示义务,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事发前驾驶员已就系安全带事宜向原告作出提示。综合考量后,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820.66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三期期限,但并未举证予以推翻,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20日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核准;原告主张误工费9,68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核准。三、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四、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等因素,酌定该损失为100元。五、衣物损,原告主张3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事发季节等因素,酌定该损失为1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800.66元,由被告赔偿85%计13,430.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蓝鲸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陆志宏支付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赔偿款13,43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陆志宏负担54元、被告上海蓝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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