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志忠,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负责人:陈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锋明。
原告陆志忠与被告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70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除律师费外按70%比例赔偿)。事实与理由:陆志忠被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孙凯驾驶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投保。
被告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前案中交强险项下限额已尽,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24日08时58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近洲海路西约200米处,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孙凯驾驶牌号为沪EB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因未确保安全与不按规定道路行驶的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的陆志忠发生碰擦,导致陆志忠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志忠负次要责任。
2、肇事牌照为沪EB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78409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陆志忠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陆志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陆志忠物损费2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陆志忠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47,518.5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五、被告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陆志忠律师费2,8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判决已生效。
4、陆志忠于2019年4月15日至4月19日期间在上海市公利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志忠负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陆志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陆志忠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无依据,不予采纳;2、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由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赔偿责任的认定:因交强险限额已用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70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的总额的70%,即8,329.62元;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元。
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志忠8,329.62元;
二、被告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志忠律师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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