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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负责人:陈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06.84元(已扣除伙食费,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08时58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近洲海路西约200米处,被告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孙凯驾驶牌号为沪EB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因未确保安全与不按规定道路行驶的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擦,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孙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08时58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近洲海路西约200米处,被告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孙凯驾驶牌号为沪EB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因未确保安全与不按规定道路行驶的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擦,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孙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018年8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陆某某的肢体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明显,遗留右关节功能性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另查明,肇事牌照为沪EB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陆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陆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户口簿复印件、律师费发票,被告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陆某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25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6,406.84元,由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及相关国家标准,上述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4,2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结合其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50,3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6.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休息期限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4,520元;7.物损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系其为明确本案损失范围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鉴定费共计为330,940.8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之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差错,且本案鉴定主体具有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表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陆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陆某某物损费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陆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47,518.5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五、被告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陆某某律师费2,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8元,减半收取计2,719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816元,被告上海晶杉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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