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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志洪与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志洪,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蒋良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凤。
  原告陆志洪与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
  原告陆志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交易系统中的的交易全部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交易资金1,911,878.23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在被告处开设了交易账号,并按被告的要求在被告官网下载并安装交易软件和行情分析软件进行长江银、长江油等现货原油交易。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7月29日,原告因从事“长江油”、“长江银”合约交易,向被告入金4,229,001元,出金2,317,122.77元,差额1,911,878.23元。期间原告交易账号下产生订单多笔,平仓量多手,无一例实物交付,也不以实物交付为目的。原告所亏损的资金,由被告与其会员单位瓜分,未进入交易市场。被告组织的交易违反强行法,损害公共利益,其余会员单位恶意串通共同经营非法交易平台,原告开户后所进行的交易均无效,被告及其会员单位因组织从事非法交易而从原告处获得的资金应当依法全部赔偿。
  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主管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原告网上签约开户之后,需要下载相应的交易客户端软件进行交易。在每次进入交易软件时,系统均默认跳出“风险警示书”的弹窗,原告如果不确认同意该提示则无法进行后续交易操作。该提示第7条约定:“对于您与交易中心、会员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等其他相关主体之间一方或多方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您不可撤销地同意将该等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浦东新区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的交易系统进行操作交易,表明原告在交易时完成了对系统弹出的“风险警示书”点击“同意”的操作,其对警示书第7条载明的争议解决方式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就纠纷解决已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只能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805号公证书,通过被告的网上交易平台下载安装“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行情分析系统”进行开户、交易操作时,系统弹出“风险警示书”窗口。该“风险警示书”第七条载明:“对于您与交易中心、会员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等其他相关主体之间一方或多方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您不可撤销地同意将该等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浦东新区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警示书尾部载明:“若您对上述内容不理解或不接受的,请您务必停止交易操作!您继续操作并进行交易的,视为您已经完全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愿意受其约束。”上述系统于2016年7月29日上线,而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在被告的系统进行交易。原告在交易时对系统弹出的“风险警示书”窗口点击了“同意”按钮,据此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并接受“风险警示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本案争议应依照上述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志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祁晓栋

书记员:顾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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