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蒋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凤。
上诉人陆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9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指令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严重错误,在未向陆某某送达长江公司提出的主管权异议申请及证据的情况下,将主管争议民事裁定书和长江公司证据一并寄送给了陆某某,剥夺了陆某某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2.陆某某所使用的交易软件弹窗提示《风险警示书》中,并没有任何仲裁条款,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
陆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陆某某在长江公司交易系统中的的交易全部无效;2.长江公司赔偿陆某某交易资金人民币1,911,878.23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长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805号公证书,通过长江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下载安装“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行情分析系统”进行开户、交易操作时,系统弹出“风险警示书”窗口。该“风险警示书”第七条载明:“对于您与交易中心、会员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等其他相关主体之间一方或多方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您不可撤销地同意将该等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浦东新区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警示书尾部载明:“若您对上述内容不理解或不接受的,请您务必停止交易操作!您继续操作并进行交易的,视为您已经完全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愿意受其约束。”上述系统于2016年7月29日上线,而陆某某于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在长江公司的系统进行交易。陆某某在交易时对系统弹出的“风险警示书”窗口点击了“同意”按钮,据此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陆某某同意并接受“风险警示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涉案争议应依照上述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陆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陆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业已查明“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行情分析系统”于2016年7月29日更新上线,且根据长江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进入交易软件进行交易时,系统默认弹出“风险警示书”窗口,该“风险警示书”记载了相关仲裁条款,陆某某在审理中亦认可其交易时间系自2015年9月2日开始,并持续至2016年8月仍在进行交易,故在系统上线后的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就管辖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按照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仲裁协议,本案仲裁条款虽由长江公司单方提供,但长江公司已对其进行了相关提示,鉴于陆某某点击“同意”按钮后方可进行后续交易,故陆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实难采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依据长江公司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并无不当,陆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陆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朱颖琦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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