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志萍,女,1955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志浩,男,194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发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潘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标,男。
原告陆志萍与被告陆志浩、上海浦发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被告陆志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被告上海浦发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志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2017年5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和《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共新村徐家宅XXX号房屋是宅基地房屋,约在1985年和1998年分两次建造,申请宅基地建房人员为曹琴妹、陆辉、陆华、陆鸿岐、徐彩娣及被告陆志浩,其中陆鸿岐、徐彩娣是原告和被告陆志浩的父母,陆鸿岐于2002年5月14日死亡,徐彩娣于2004年5月11日死亡。2017年5月21日,涉案房屋动迁,被告陆志浩与动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人员为曹琴妹、陆辉、陆华、李敏、陆颖杰及被告陆志浩,约定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79,337.67元。但补偿安置协议中并未有体现原告父母陆鸿岐、徐彩娣两人的权益在内,而被拆迁房屋主要系由陆鸿岐和徐彩娣建造,现两人过世后原告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当享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权利,而两被告在并未告知原告情况下即签订相关动迁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陆志浩辩称,两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根据动迁口径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协议中有无体现父母的权益,其也不清楚。
被告浦发公司辩称,我们是委托征收所实施动迁的,程序合法有效,都有备案;关于认可面积认定的权利是在镇政府,我们是根据镇政府提供的认定表签订协议的,我们按照征收口径已经全部补偿到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鸿岐与徐彩娣系夫妻关系,陆鸿岐于1927年7月25日出生,2002年5月14日死亡,徐彩娣于1928年12月7日出生,2004年5月11日死亡。两人生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及被告陆志浩。被拆迁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共新村徐家宅XXX号。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陆志浩,核定使用面积为219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06平方米。1991年6月28日,上述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中立基人口为被告陆志浩(户主)、曹琴妹(妻子)、陆辉(女儿)、陆华(女儿)、陆洪(鸿)岐(父亲)、徐彩娣(母亲)。1991年9月2日,上述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立基人口亦为上述六人。1998年4月,被告陆志浩作为申请人,家庭人口为陆志浩、李敏、陆颖杰、陆辉、曹琴妹、陆洪期(陆鸿岐)、陆翠娣(陆彩娣)、陆琴,申请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80平方米二层房屋,实际建造38.96平方米。
2017年5月21日,被告浦发公司作为甲方,上海市浦东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实施单位,被告陆志浩作为乙方(被补偿人),双方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共新村徐家宅XXX号进行拆迁,被安置人为陆志浩、曹琴妹、陆辉、李敏、陆颖杰,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356平方米,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补偿款为1,466,275.67元;乙方选择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共五套安置房屋,总价合计1,567,803元;加上安置房屋价款差价、各项补助费、各项奖励费及安置补助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计311,534.67元。同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约定甲方补偿乙方其他费用75,000元。
庭审中,被告浦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浦东新区生态专项工程捆绑开发地块(曹路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协议置换房屋补偿安置基本操作口径及补充操作口径,证明对动迁安置其是按照操作口径操作;浦东新区生态专项工程捆绑开发地块(曹路地块)土地储备项目选房规则和计算口径,证明其是按照曹路镇政府认定的被拆迁房屋使用权人进行认定;储备项目协议置换预备案材料收件单及被拆迁房屋面积情况认定表,以证明其动迁程序合法,其中,被拆迁房屋面积情况认定表中载明产权人为被告陆志浩,家庭人员户籍情况除陆志浩外,另载明有曹琴妹、陆辉、李敏、陆颖杰,认定有证面积为356平方米,认定意见为按有证面积认定。原告及被告陆志浩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被拆迁房屋是八十年代祖房拆掉后建造,1998年又申请了建造,当时其父母均在世。(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36号案中被告陆志浩一家五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析产,那时其父母已经去世。
庭审中,被告陆志浩向本院陈述,被拆迁房屋是其和曹琴妹建造,因为当时父母均在世,申请人上就有父母的名字。目前五套安置房屋中已经交付了一套房屋。
庭审中,被告浦发公司向本院陈述,本案中,其对被安置人的认定都是以镇政府认定的表为准,权限是在镇政府,合同上体现的被安置人就是五个人,其补偿没有问题,至于原告所说的父母出资建造是原告家庭内部的事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安置人曹琴妹、陆辉、李敏、陆颖杰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不同意参加本案诉讼,但一致同意被告陆志浩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因被拆迁房屋的原宅基地使用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陆志浩,且被告陆志浩作为申请人于1998年申请新建部分被拆迁房屋,被告浦发公司于2017年根据房屋面积情况认定表及协议置换房屋补偿安置基本操作口径等相关政策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代表陆志浩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及《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该两份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具有互易性质。两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协议内容,被告陆志浩已将原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浦发公司,被告浦发公司按《房屋补偿协议》应交付五套安置房屋,且其中一套安置房已经交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得到有效履行,《相关费用结算协议》的内容亦符合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均有效。至于原告认为因协议中并未写明被继承人陆鸿岐和徐彩娣的权益以及其作为陆鸿岐和徐彩娣的继承人之一有权参与协议的签订而主张该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被拆迁房屋建房申请人,虽陆鸿岐和徐彩娣曾作为原建房申请人,但现已死亡,原告作为陆鸿岐和徐彩娣的继承人之一,即使对拆迁利益享有一定权益,亦系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得的利益与其他被安置人的内部分配问题,与两份协议效力无涉。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志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陆志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箐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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