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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马某某,许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陈琳,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济川西路376号4楼。
负责人夏万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许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7日进行证据交换,于10月21日、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阳、陈琳及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峰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两次庭审,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10月21日的庭审,10月31日,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马某某驾驶苏MDX171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经金通二大道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民平村43组地段,该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2597.48元(已扣除被告马某某诉前支付的6853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原告的误工费最多应按照其从事的建筑业行业标准94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60元/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马某某(持C1D证)驾驶苏MDX171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经金通二大道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平村43组地段时,该车右前侧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陆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某某与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陆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L1-3左侧横突骨折、右腓骨外后踝骨折、右足第2、5趾骨基底部、右第1趾骨末节骨折、右足第1楔骨骨皮质撕脱,右足3-5跖跗关节半脱位可能、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事故当日行脾切除术,于2013年1月4日行右足2-5跖骨骨折伴右1-5跖跗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前后共住院39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陆屹不承担责任。2013年9月1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血腹、右腓骨外后踝骨折、左10-12肋骨折、左L1-3腰椎横突骨折、右2-5跖骨骨折伴3-5跖跗关节脱位、右第1楔骨骨折、右足第1趾末节趾骨骨折。其中:脾破裂手术切除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陆某某休息时间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4个月。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原告父亲陆金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顾美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健在,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父母居住于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平村。
还查明,被告马某某所驾苏MDX17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王陆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已与被告马某某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已履行完毕。被告马某某诉前已赔偿原告685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各项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何认定;二、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如何赔付。
就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68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1001.95元、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6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80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1620元、保全费220元。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共计68322.5元,被告对医药费金额均无异议,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却未能就其抗辩理由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医药费中含有哪些非医保用药,亦未提供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医药费为68322.5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

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单位证明、考勤表及工资结算单,并且申请证人王新荣、张为华到庭作证,证明其从事钢筋工工作,事发前工资标准为180元/日。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认为,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具体情况,原告工作时不可能全部满勤,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4元/天计算,对误工期限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从事钢筋工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可以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418元/年计算,依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误工5个月,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4340.83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陆阳护理,并提供陆阳的营业执照,要求按照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其从事服装零售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在原告受伤期间全程护理原告产生损失,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60元/天,期限按照鉴定意见。对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39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280元(39×2×60+2×30×60=8280)。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从事钢筋工工作,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收入,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29677元/年×20年×0.31)。
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71周岁、母亲72周岁,共生育3个子女,长期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其居住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其承包地已被征用,享受政府涉农补贴,有一定收入来源,但不足以满足两人生活所需,原告父母仍需子女赡养,但该收入应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剔除,具体收入本院参照原告父母涉农补贴专用存折显示的2012年的收入6414.13元予以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38.81元[(8655元/年×8年+8655元/年×9年-6414.13元/年×9年)×0.31÷3],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会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应给予必要的经济慰藉。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8、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考虑到原告住院、复诊及鉴定期间必然会有交通费支出,被告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照准。
9、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电动车修理费票据,金额为1200元,但未提供具体修理费及配件明细,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其公司定损的6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本院根据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的自认,认定财产损失为600元。
10、关于鉴定费1620元、保全费22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300821.54元,其中鉴定费1620元、保全费220元,列入诉讼成本分摊。
就争议焦点二,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提供投保单及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被告马某某同意扣除15%免赔率。原告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投保单上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赔的概念及相关免赔规定,商业保险条款系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通用的条款,并未特别告知投保人许某某,有关免赔率的条款无效。本院对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许某某在投保单上明确不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应知晓不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后果。在投保人申明一栏中,许某某亦明确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进行了告知,且其因未购买该险种所承担的保费亦有所不同。本院采信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5%免赔率的辩解意见,该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持C1D证)驾驶苏MDX171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被告马某某合法驾驶车辆,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马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由被告马某某自行承担15%。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68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340.83元、护理费8280元、残疾赔偿金193236.2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3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298981.54元。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78381.54元,被告马某某应按责承担80%,即142705.23元。该款由被告都某财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85%,即121299.4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1405.78元。被告马某某诉前已赔偿原告6853元,尚应赔偿原告14552.7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药费683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340.83元、护理费8280元、残疾赔偿金193236.2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3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298981.54元。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121299.45元。
三、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陆某某21405.78元,被告马某某诉前已赔偿原告6853元,尚应赔偿原告14552.78元。
以上判决内容均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诉讼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620元,合计2772元,由原告负担34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37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95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

书记员: 李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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