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陆忠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忠仁,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朱国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项损失共计210,506.90元。被告对医疗费非医保、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的承担等有异议,对其余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20时55分,王勇驾驶车牌号为皖NF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真北路东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勇负全部责任、原告陆忠仁无责。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诉前,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发后,被告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案外人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等相关诉请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非医保,保险公司虽提出不承担该项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鉴定费,该项费用系查明事故所致损失之必要,应属赔付范围。由于诉前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已经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故本案赔偿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暂时丧失了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就诊治疗所需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500元。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为紧急治疗所需,本院酌定300元。至于被告已垫付费用可以在其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忠仁医疗费82,55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0,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209306.90元(该款扣除已付10,000元,实付19930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已付)。
  案件受理费4,457元,减半收取计2,228.50元,由原告陆忠仁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王丽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