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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忠良与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忠良,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慧健,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忠良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忠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海塘工程腾退土地补偿款余款196,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每月980元(以19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1995年起,原告与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签订协议,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将坐落于崇明界河水闸东侧的滩涂提供给原告有偿使用。2012年初,为配合市堤防处实施海塘达标工程,完成市、县对零星滩涂圈围的工作,被告多次通过各种渠道就原告承包的滩涂土地与原告协商腾退事项。2012年4月左右,被告组织水利工程管理所及县政府部门的相关人员针对原告承包的滩涂土地腾退问题进行一事一议的专项会商。参与会商的人员有水务局堤防站站长陆亚生、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森、时任新村乡乡长倪卫昌等主要人员以及吴建生。会商的结果是:除按《确认书》标准补偿之外,由乡政府及县水利工程管理所两家单位共同给予原告78万元的经济补偿。该方案经会商通过后,倪卫昌口头告知了原告,并说明48万元由乡政府支付,30万元由县水利工程管理所支付。故原告签署了《确认书》。之后,原告履行了承包滩涂土地的腾退义务,《确认书》中的补偿金额原告已经收到。但是被告承诺的78万元补偿款,原告仅收到上海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48万元及县水利工程管理所支付的103,800元,尚余196,200元至今没有收到。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及《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租滩涂用于养殖业,原、被告存在滩涂土地的腾退及补偿的事实;
  2.倪卫昌、吴建生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在(2017)沪0151民初2198号卷宗中崇明法院对倪卫昌、吴建生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在腾退过程中存在对原告的专项会商,在新村乡政府委派倪卫昌向原告作出了另行补偿78万元承诺后原告才签订《确认书》;
  3.银行存单两张及银行流水一份,原告仅收到补偿款480,000元及103,800元的事实;
  4.被告的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经乡政府调查,除《确认书》中的补偿外,确实存在另外的补偿,同时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5.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滩涂、堤坝已经腾退的事实及现场实际情况;
  6.工程前期工作委托协议,证明被告负有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被告系清障实施主体及钱款支付主体。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书》证明原告承租了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的滩涂。《确认书》中补偿主体是上海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并非本案被告。
  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倪卫昌不是海塘达标工程工作小组成员,倪卫昌时任新村乡人大副主席,无权代表被告作出决定,即使按倪卫昌陈述,30万元也是由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支付;吴建生并非海塘达标工程工作小组成员,其没有参加协商,无权代表新村乡人民政府及水务局。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48万元的支付主体是上海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03,800元的支付主体是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均不是本案被告,且两笔钱款的支付时间晚于《确认书》核定金额支付时间,故在签订《确认书》前不可能有补偿78万元的说法。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信访答复主体系属地化管理,原告向各级部门反映,故被告出具了《答复意见书》,但没有认可原告的主张。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情况,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补偿。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受崇明县水务局委托,委托范围仅涉及合同的解除及青苗费、鱼塘、地上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大堤的补偿没有委托本被告。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解除使用协议的主体是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补偿主体是上海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本案被告非付款义务人。2.原告认为另有78万元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曾因补偿事宜诉至法院,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存在78万元的协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时任新村乡堤防站站长、新村乡达标工程建设第三小组组长陆亚生作了调查。其陈述:在陆忠良签订《确认书》前某一天,倪卫昌在其办公室告知我、吴建生、黄健森和陆忠良,对陆忠良补偿78万元,48万元由乡政府支付,30万元由水务局支付,但水务局及水利工程管理所对补偿30万元是不清楚的。
  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起,原告与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坐落崇明界河水闸东侧的滩涂提供给原告有偿使用。为配合市堤防处实施海塘达标工程,完成市、县对零星滩涂圈围的工作,根据“崇明界河水闸至庙港北闸段海塘达标前期清障工程”推进实施的要求,2012年5月4日,上海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清障工程的实施单位,与原告及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签订《确认书》,约定原告与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签订的承包经营滩涂协议书自愿解除并终止履行,该《确认书》还约定了上海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予原告陆忠良经济补偿。同时约定补偿款领取后,原告承诺将承包的滩涂腾退,对滩涂无任何财产和权益,签约三方均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确认书》签署以后,原告陆忠良腾退了承包的滩涂,领取了《确认书》上约定的全部补偿款。2012年7月10日,上海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8万元。2012年9月17日,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支付原告103,800元。
  另查明,在崇明界河水闸至庙港北闸段海塘达标前期清障工程推进期间,倪卫昌担任崇明县新村乡人大副主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陆忠良领取了《确认书》约定的全部补偿款后,又陆续收到上海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48万元以及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支付的103,800元。原告陆忠良认为,上海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之所以支付该两笔款项,是因为由倪卫昌牵头与原告陆忠良在《确认书》约定的补偿款之外,另外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新村乡人民政府给予原告陆忠良48万元补偿款,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给予原告陆忠良30万元补偿款,并且该口头协议是陆忠良签订《确认书》的前提。然而,原告陆忠良对其关于口头协议的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即使倪卫昌对有关补偿款作出了口头承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口头承诺得到了新村乡人民政府、崇明县水务局及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的授权和认可。由于原告陆忠良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忠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原告陆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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