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宫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初相识,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3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2月31日。此后,被告曾陆续支付利息6,000元,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8年5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宫某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被告宫某龙向原告陆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用途为因生意周转不开,急用资金,出借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2月31日(实为2月28日),借款人逾期不还款,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违约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此后,被告宫某龙除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支付原告陆某某利息6,000元外,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8年5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均未归还。原告陆某某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陆某某提供了被告宫某龙出具的借款合同原件及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标准在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借款合同对被告逾期还款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宫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宫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宫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律师费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7.50元,由被告宫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卫
书记员:王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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