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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忠鹏与陆忠亮、陆忠美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忠鹏,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忠亮,男,195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陆忠美,女,195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陆忠娟,女,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陆忠鹏诉被告陆忠亮、陆忠美、陆忠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忠亮、陆忠美、陆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为陆汝豪和张近芳夫妇。陆汝豪和张近芳名下有坐落于原崇明县大同乡蟠龙村10队的房屋。1996年10月26日陆汝豪死亡,2011年3月20日张近芳死亡。2014年3月6日,原告在原崇明县建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登记在张静芳名下坐落于崇明区建设镇大同村蟠龙10队的全部宅基地及房屋均有原告继承,其余被告均放弃继承,同时约定上述宅基地房屋如遇国家政策性拆迁,全部权属归属于原告。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合法有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内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村委会出具的生育子女证明;2、涉案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村民住房、宅基地明细表;3、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被告陆忠亮、陆忠美、陆忠娟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陆汝豪(于1996年10月26日过世)与被继承人张近芳(于2011年3月20日过世)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生育二子二女,即原告陆忠鹏、被告陆忠亮、陆忠美、陆忠娟。2014年3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经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明确张静芳名下坐落于崇明区建设镇大同村蟠龙10队的宅基地及房屋均由原告继承,上述宅基地房屋如遇拆迁,全部权属均归原告享有。原告与三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张近芳与张静芳为同一人。陆汝豪的父母先于陆汝豪死亡;张近芳的父母亦先于其死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有效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忠鹏与被告陆忠亮、陆忠美、陆忠娟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陆忠亮、陆忠美、陆忠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建平

书记员: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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