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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怡与孙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怡,女,1970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夏卫,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凯旋新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上海银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涤非,负责人。
  原告陆怡与被告孙建、第三人夏卫、上海银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费思源,被告孙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卫、上海银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怡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车架号:LSVET69FXAXXXXXXX);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按照每日1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原告以总价21万元的价格贷款购买了车辆型号为SVW7183SJD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牌照为沪JDXXXX。2014年初,被其兄长夏卫借去使用,又被其兄长所工作的公司上海银元集团使用,最终辗转落入被告手中。这几年中,原告多次寻找车辆,但始终无法联系到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对本案争议车辆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违法占有原告车辆并使用至今,不仅分文未付使用费,甚至意图将车辆占为己有,该行为已经违背《物权法》的规定,在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孙建辩称:不同意返还车辆,车辆不是被告从原告手中拿走的。被告的上海劲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银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借贷业务,上海银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归还借款,当时有一辆车停在上海银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停车场,被告公司职员就问能否开走,陈涤非说可以,故被告公司员工就开走了。车辆开回来后,被告开过几次。大概在2015年之后,被告从上海劲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股,退股前2014年被告就把车辆还给了公司,也没有办理手续,就把车辆停在门口,钥匙交给了公司。
  第三人夏卫、上海银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沪JDXXXX黑色帕萨特轿车所有权人系原告陆怡,车辆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5日。
  该车辆违章记录显示: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违章当事人名字为原告陆怡,2014年1月16日、2014年9月22日、2015年4月17日违章当事人名字为被告孙建,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1月23日违章当事人名字为其他人员。
  另查明:2017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被告孙建连续两年为沪JDXXXX帕萨特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再查明:2018年9月12日原告以不当得利案由至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占用原告的沪JDXXXX车辆并支付车辆使用费,后因故撤诉。在该案庭审记录中有如下记载内容:“审:现在由被告进行答辩?被告:不同意诉请。系争车辆不属于原告,而是属于上海银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涤非所有,在被告占用使用前,一直由陈涤非占有使用。因为陈涤非拖欠被告本金153.6万元无力偿还,故将其车辆先行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对系争车辆合法占有且已经占有使用长达数年。……”。
  再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9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1、被告陈涤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建借款XXXXXXX元;2、被告陈涤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以本金XXXXXXX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判决生效之日前归还,以实际归还日止)计算的利息。
  审理中,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将沪JDXXXX车辆交付给上海劲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违章处理记录、(2018)沪0115民初71025号庭审笔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9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2018)沪0115民初7102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沪JDXXXX车辆2017-2019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情况,可以确定沪JDXXXX车辆由被告实际占有。被告辩称该车辆已于2014年交还给上海劲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辩解与其上次庭审表述不一致且与现有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并不相识,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沪JDXXXX车辆,属于无权占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车辆违章记录显示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已实际占有车辆,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使用费,并无不当。综合考虑车辆品牌、使用年限、车辆租赁市场价格等因素,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人夏卫、上海银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怡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沪JDXXXX、车架号:LSVET69FXAXXXXXXX);
  二、被告孙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怡车辆使用费(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日100元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孙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银龙

书记员:张肖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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