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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怡婧与杭州共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怡婧,女,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共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华,浙江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勇,男。
  被告:李霞,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原告陆怡婧与被告王某某、杭州共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维吾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怡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李霞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怡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被告李霞及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共创公司及天安维吾尔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怡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03.0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及鉴定费900元,要求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天安维吾尔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李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共创公司对被告李霞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12时11分许,被告李霞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浙A9XXXX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洲海路进浦东北路东约385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沪B0XXXX小轿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休息45-60日,营养30日,护理30-45日。另浙A9XXXX货车挂靠在被告共创公司处,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天安维吾尔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共创公司书面答辩称,浙A9XXXX货车于2018年5月7日挂靠于本被告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霞。王某某系被告李霞雇佣的驾驶员。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浙A9XXXX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投保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76元的腰椎间盘突出推拿费用及乙丙类药费用116.74元,误工期认可30-45天,护理及营养各认可30天,不认可交通费及衣物损,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另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
  被告天安维吾尔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其余费用均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而鉴定费因其诉求在交强险内,鉴定内容与本被告无关,故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因上述全部损失由交强险承担,故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被告亦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12时11分许,被告李霞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浙A9XXXX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该车挂靠在被告共创公司处)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洲海路进浦东北路东约385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沪B0XXXX小轿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疗伤花费医疗费1,903.05元。2019年4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怡婧腰部、左下肢等处损伤后休息45-60日,营养30日,护理30-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3,000元。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已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
  另查明,浙A9XXXX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维吾尔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李霞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天安维吾尔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雇佣王某某的雇主被告李霞承担,被告共创公司对被告李霞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原告主张1,903.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45日,确认为1,3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3,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60日,确认为4,96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伤情及考虑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支持1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元。7、鉴定费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已处理的交强险限额,本院确认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9,213.0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803.04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41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1,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天安维吾尔分公司承担。余款即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李霞承担,被告共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共创公司及被告天安维吾尔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怡婧9,313.04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怡婧1,000元;
  三、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怡婧1,000元;
  四、被告杭州共创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项判决中被告李霞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原告陆怡婧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4元,由原告陆怡婧负担93元,被告李霞负担3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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