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怡雯,女,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怡雯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怡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怡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理赔原告保险金人民币74,872元(其中修理费72,872元、评估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车辆沪B9XXXX小型轿车于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2018年3月20日,原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9XXXX小型轿车,在仙霞路XXX号仲盛大厦地下车库B1出口处,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固定物,导致本车损坏。公安机关出具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为此原告已支付本车的修理费、评估费。综上所述,双方至今未达成理赔协议,故请法院根据有关法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驾驶员身份及车辆信息;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批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四、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证明车损评估情况;
证据五、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评估费用;
证据六、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证明车辆维修项目及金额。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属实,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沪B9XXXX宝马轿车,商业险保单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1。2018年3月20日22时08分,原告向被告报案称,2018年3月20日22时03分许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仲盛大厦出地下车库B1出口处撞固定物,造成沪B9XXXX车辆受损。根据原告笔录中叙述,实际事故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15时许,与朋友蒋先生从仲盛大厦出去办事时不慎撞到地下车库柱子,因公司开会将车子停放在现场旁边,开完会后跟修理厂朋友联系怎么处理事故,然后再拨打110报警及保险公司电话。从原告笔录中对事故的记录中可以得知,原告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或保险公司报案而是将事故车停放在旁边直接离开现场,因此造成被告对当时被保险机动车损坏情况以及原告状态无法核实,被告对于原告本次报案索赔的标的车损依据商业险条款无法理赔,给予书面拒赔处理。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定损单,证明被告定损情况;
证据二、拒赔函(包括理赔告知函、调查报告、与原告的谈话笔录、原告的电话通话记录、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在15:29分左右,当时驾驶员弃车离开,驾驶员的状况无法查清,被告拒赔。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虽然本案被告拒赔,但被告也对车辆进行过定损,定损金额为31,700元,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认可,定损情况知道的,确实来定损过,也告知原告定损金额,但原告不认可,坚持要求按照原告的评估金额来确认;对证据二中除了告知函及调查报告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陆怡雯;号牌号码为沪B9XXXX;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25,09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全车盗抢险、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报警人为陆怡雯;报警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21时29分;报案内容为2018年3月20日21:29:47,手机号XXXXXXXXXXX,报警人在仙霞路XXX号仲盛大厦地下车库B1出口处,称:轿车单车事故,请民警到场处理。2018年3月20日21:29:47,报警人来所报案称:其驾驶牌号(沪B9XXXX)车辆,在仙霞路XXX号仲盛大厦地下车库出口处,因驾驶不慎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头部位损坏。接报部门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虹桥派出所。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沪B9XXXX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沪B9XXXX宝马牌WBADX310小型轿车于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72,872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后沪B9XXXX车辆经上海泉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72,872元的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
就沪B9XXXX车辆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载明定损金额为31,700元。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告知函载明:陆怡雯:您在我司投保的沪B9XXXX宝马牌轿车,商业险保单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1,2018年3月20日22时08分陆怡雯向我公司报案称2018年3月20日22时03分许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仲盛大厦(告知函记载有误,应为仲盛)出地下车库B1出口处撞固定物,造成沪B9XXXX车辆受损。根据驾驶员陆怡雯笔录中叙述:实际事故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15时许,与朋友蒋先生从仲盛大厦出去办事时不慎撞到地下车库柱子,因公司开会将车子停放在现场旁边,开完会后跟修理厂朋友联系怎么处理事故,然后再拨打110报警及保险公司电话。从驾驶员笔录对事故的记录中可以得知,驾驶员陆怡雯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或保险公司报案而是将事故车停放在旁边直接离开现场,因此造成我司对当时被保险机动车损坏情况以及驾驶员状态无法核实,我司对于您本次报案索赔的标的车损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无法理赔,给予书面拒赔处理。特此通知!被告并提供了上海振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的关于报案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的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本次事故发生后陆怡雯自行离开现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更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对当时车辆损失情况以及当时驾驶员状态无法确认,建议贵司做拒赔处理。被告提供了谈话笔录(被询问人为陆怡雯),载明: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针对被告的询问,陆怡雯的回答为:牌号为沪B9XXXX的车辆是我本人的,2018年3月20日22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本人是驾驶员,现场拨打“110”进行报警及保险公司电话,事故发生时车上共2人,事故造成车头受损。事故经过是2018年3月20日15时左右,我和朋友蒋先生在仲盛大厦出去办事,在停车场转弯时,没有注意,因车速太快,撞到柱子上,导致车头受损的事故。2018年3月20日15时车子就撞了,当时因公司开会,将车子停放在现场旁边,开完会后与修理厂朋友联系,怎么处理此次事故,了解后,现场拨打“110”及保险公司电话,警察10分钟左右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认定我全责,让我到公安分局新虹桥派出所开具证明,保险公司定损员电话告知,将车辆开到修理厂再联系、定损,我联系修理厂朋友张先生(XXXXXXXXXXX)将车辆开去修理,余下事项交给张先生处理。平时车子都是我开的,车子在张先生那里维修保养,事发前没有和张先生联系,车子也是完好的。询问完毕后,陆怡雯在被询问人处签名。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1款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笔录是真实的,原告在笔录中的陈述也是真实的,不同意被告的拒赔理由,原告没有逃逸,也在24小时内进行了报案,且事故发生地点都有录像,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另,保险条款原告没有收到过,且被告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事故发生时,为什么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原告回答:“因为原告不懂”。就原告对于保险条款交付与否的争议,本院要求原告在两周内将相应的保单原件提交法庭予以核实,逾期将承担不利后果。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保险单陆怡雯已经遗失,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被告免赔的事由?就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不同意被告的拒赔理由,原告没有逃逸,也在24小时内进行了报案,且事故发生地点都有录像,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另,保险条款原告没有收到过,且被告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在谈话笔录中的陈述是真实的。被告则认为,根据原告笔录中叙述,实际事故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15时许,原告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或保险公司报案而是将事故车停放在旁边直接离开现场,因此造成被告对当时被保险机动车损坏情况以及原告状态无法核实,被告对于原告本次报案索赔的标的车损依据商业险条款无法理赔。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事故发生时,为什么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原告回答:“因为原告不懂”。就原告对于保险条款交付与否的争议,本院要求原告在两周内将相应的保单原件提交法庭予以核实,逾期将承担不利后果。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保险单陆怡雯已经遗失,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1款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约定清晰明了、不存歧义,理应为双方所恪守。原告对被告制作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的陈述,其表示“因公司开会将车子停放在现场旁边,开完会后和修理厂朋友联系怎么处理事故,然后再拨打110报警及保险公司电话。”而对于本院的询问,即“事故发生时,为什么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原告回答:“因为原告不懂”。综观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的报警时间、报案时间及原告在谈话笔录中的陈述,原告的该解释难以为本院所信服。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离开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造成被告无法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坏情况以及驾驶员当时的状态进行核实,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至于原告对于保险条款交付与否的争议,在原告已经遗失保险单原件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且被告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支撑,实难为本院所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离开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本院对被告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抗辩,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怡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5.50元,由原告陆怡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