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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悦与许红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悦,女,1999年5月8日出生,汉族3,扬州市江都区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菁,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华,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红青,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3,扬州市江都区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汶河南路8号。
负责人:王长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禹,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悦诉被告许红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菁、吴传华,被告许红青以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3214.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6时30分,被告许红青驾苏K×××××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江淮路与运河路交叉口时(江都区政府附近),与原告陆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陆悦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许红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悦不负事故责任苏K×××××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
被告许红青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9153.62元,其中包含人保公司的交强险1万元,电动车的施救费5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对原告具体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具体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6时30分,被告许红青驾苏K×××××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江淮路与运河路交叉口时(江都区政府附近),与原告陆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陆悦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许红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悦不负事故责任苏K×××××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院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诊,加强营养等。2017年8月7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级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悦于2016年8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症样综合症(神经功能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红青垫付医疗费19153.62元,清障费5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红青的驾驶证苏K×××××C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许红青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00.9元,被告主张垫付29153.62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955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14天=28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4天=25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元/天×104天=124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2元/天×90天=108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比较符合原告伤情和本地实际,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为12元/天×90天=10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住院14天+50元/天×90天=7080元,被告人保公司护理费认为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认可4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和本地实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护理费为60元/天×14天+40元/天×60天=32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原告就医和处理事故的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偏高,不认可十级伤残,对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错误,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7、鉴定费57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该损失已经人保公司定损数额为2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10、补课费用,原告主张其受伤后产生补课费用2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按法律规定并没有规定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需要赔付补课费,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从原告提供的证明也无法看出补课费是因交通事故导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补课费用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11、清障费,被告主张垫付5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7782.52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苏K×××××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068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的剩余损失20886.52元,因被告许红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0886.52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被告许红青垫付医疗费19153.62元,清障费50元,共计19203.62元,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损失96896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0886.52元,其中返还许红青19203.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悦损失96896元(其中给付原告陆悦77692.38元,汇至原告陆悦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都支行,账号62×××155;给付被告许红青19203.62,此款汇至被告许红青银行账户,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都支行,账号62×××344);
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悦损失20886.52元(汇至原告陆悦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扬州分理处,账号62×××399);
三、驳回原告陆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8元,由被告许红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

代理审判员 史文静

书记员: 安楚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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