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惠仙,女,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禹,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相芹,女,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惠仙与被告史相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相芹、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惠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2,041.15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3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566.15元,诉请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史相芹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史相芹驾驶沪M5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文康路口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相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M5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前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经诉讼赔付。现原告因取内固定发生后续医疗费用。
被告史相芹未具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无病史资料、非医保部分及与事故无关用药,具体金额法院核算;护理费在前案判决中已赔付,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史相芹驾驶沪M5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文康路口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相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损伤后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含后续治疗)。原告曾就一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作出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惠仙140,09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4,16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惠仙45,425元)。后原告在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为施行内固定取出术而入住上海市浦东医院。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沪M5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发票、病史材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2017)沪0115民初721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沪M5XXXX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相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案判决书及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而产生的护理费已在前案中一并确认处理,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2,041.15元,经审核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确认;交通费,酌情确认1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2,141.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惠仙12,141.15元;
二、驳回原告陆惠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陆惠仙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史相芹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