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惠康,男,195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锋华,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澹台祥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惠康诉被告张锋华、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澹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锋华、澹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惠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8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护理费2,466元(2,466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62,596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锋华、澹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10时54分许,被告张锋华驾驶牌号为沪EDXXXX中型半挂牵引车(沪L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路镇华东路XXX号向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瓶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锋华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831.80元(已扣除伙食费187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曹路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惠康于2017年10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陆惠康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经核实,牌号为沪EDXXXX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牵引车和挂车均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过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张锋华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张锋华系被告澹台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职行为,故在本案中张锋华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律师费主张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EDXXXX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牌号为沪L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过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月,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无异议,城镇标准无异议,伤残等级按照3%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10时54分许,被告张锋华驾驶牌号为沪EDXXXX中型半挂牵引车(沪L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路镇华东路XXX号向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瓶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锋华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831.80元(已扣除伙食费187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曹路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惠康于2017年10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陆惠康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EDXXXX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牌号为沪L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过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为26,29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锋华驾驶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张锋华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锋华系被告澹台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职行为,故应由被告澹台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牌号为沪EDXXXX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澹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15,831.80元(已扣除伙食费187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60元计赔,视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计赔;营养期为30天,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2,466元计赔,视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每天60元计赔;护理期为30天,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26,29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系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等确有发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及相关律师费票据等因素,故本院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由被告澹台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290.32元(在死亡伤残金项下赔偿原告30,090.3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2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31,290.32元。被告澹台公司赔偿原告16,151.80元。被告张锋华、澹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惠康31,290.32元;
二、被告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惠康16,151.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计493元,由被告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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