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惠清,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为人,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琛煜,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莉莺,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兆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惠清与被告顾莉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为人、周琛煜,被告顾莉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数额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基数为25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年息24%,另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在催讨本金及利息期间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费等。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顾莉莺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300,000元确实收到。被告自2018年1月每个月还款24,000元,既有微信也有银行转账,除原告自认扣除的一笔外还有八笔,但无法提供还款证明。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事实及相关约定;
2.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
3.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律师费应当由法院依照律师费收费标准裁判。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微信转账截屏作为证据。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并且已从诉讼请求中将该笔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扣除。
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印证本案系争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于每月31日前支付6,000元。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需另承担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起诉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将借款3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
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微信转账方式归还原告4,000元,2018年1月4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归还原告24,000元。
之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起诉于2019年5月13日与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蔡为人律师、周琛煜律师为原告的一审代理人,原告缴纳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归还的金额为48,000元,被告虽抗辩针对本案系争借款还有其他还款,但本院已经给予被告充足的举证期限,其仍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被告还有其他还款,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力的后果,故被告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的还款数额以48,000元为准。原告确认被告还款数额中包含利息6,000元,该利息计算符合双方的利率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认定被告归还本金42,000元,利息6,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全部本金,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58,000元,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但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8年1月4日,该归还数额已包含当日的利息数额,故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从还款日次日(2018年1月5日)起算,本院在认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催讨本金及利息起诉导致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本案起诉亦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莉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惠清借款本金258,000元;
二、被告顾莉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惠清逾期利息(以25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顾莉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惠清律师费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费2,125元,由被告顾莉莺负担。
案件受理费6,1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58元,由被告顾莉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江
书记员:练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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