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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慕龙与蔡建国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慕龙,男,1957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建国,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其,上海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神鹰,上海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慕龙与被告蔡建国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慕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栗小东、被告蔡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其、封神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建国返还拆迁补偿款230,720元。事实和理由:陆慕龙自2004年11月19日将上海市嘉定虹桥润滑油厂区内东边油池、厂房两间、住房三间、三顿油罐等及相应场地出租给案外人罗某某(系案外人罗杨华之父),罗掌玉去世后,罗杨华继续租赁上述厂房土地,2015年3月13日罗杨华将上述厂房内上下两层共1000平米和门面上下两层共8间以及门卫出租给蔡建国,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2017年3月24日,陆慕龙与罗杨华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陆慕龙将补偿款907,304元支付给罗杨华。因次承租人蔡建国未收到罗杨华支付的动迁款拒不搬走,为了抓紧完成拆迁进度,2017年5月20日,嘉定区竹桥村民委员会为此专门召开协调会,协商由陆慕龙将本应该由罗杨华支付给蔡建国的补偿款230,72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蔡建国,后陆慕龙支付了蔡建国230,720元,蔡建国遂搬走。嗣后,罗杨华对陆慕龙代其支付蔡建国的补偿款230,720元并不认可,并起诉至法院,经过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对于陆慕龙代罗杨华支付给蔡建国的补偿款均不予认可,并判决陆慕龙按照拆迁协议书支付给罗杨华全部补偿款907,304元。陆慕龙认为,蔡建国的补偿款应当由罗杨华支付,现在法院已经判令陆慕龙向罗杨华支付全部补偿款,蔡建国收取陆慕龙补偿款230,720元,没有依据,故应予返还。
  蔡建国辩称,不同意返还陆慕龙补偿款230,720元。蔡建国作为次承租人应当得到补偿款,蔡建国与罗杨华就补偿款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蔡建国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罗杨华支付补偿款,现陆慕龙作为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同意代罗杨华支付蔡建国补偿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现陆慕龙要求返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9日,陆慕龙和罗掌玉(系罗杨华之父)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陆慕龙将虹桥润滑油厂内东边油池、厂房两间、楼上住房三间、三吨油罐一个等及相应场地出租给罗掌玉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000元,罗掌玉挂靠陆慕龙营业执照做油加工营业。罗掌玉去世后,罗杨华继续租赁上述厂房土地。期间,罗杨华将上述土地上原有的部分厂房和设施拆除后自建了部分厂房。2015年3月13日,蔡建国(承租人乙方)与罗杨华(出租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嘉定区朱桥镇朱桥村XXX号,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和门面8间及门卫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2017年3月28日,陆慕龙(甲方)和罗杨华(乙方)签订《嘉定虹桥润滑油厂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根据嘉定工业区拆迁办精神,本厂必须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全部拆除,具体内容如下:一、根据工业区拆迁政策及评估确定,乙方的拆迁补偿金为907,034元,第一次资金的50%于4月10日前支付,余额等全部搬离后支付;二、乙方必须在2017年5月30日之前全部搬离,如不搬离的,工业区将在2017年6月1日起停水停电,拒拆不搬离的,工业区将按违章建筑拆迁处理,后果自负;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四、由于本次拆除标的为违章建筑,国家不给予搬迁、营业损失等方面的补偿(协议书第四条为手写条款,陆慕龙认为系双方签字后由罗杨华手写添加)。
  2017年5月20日,嘉定工业区竹桥村民委员会为虹桥润滑油厂(陆慕龙)涉及罗杨华违章拆除事宜召开协调会,出席协调会的有陆慕龙、蔡建国及竹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等人,竹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协调会记录主要内容为:上海嘉定虹桥润滑油厂院内涉及罗杨华违章建筑需要5月26日拆除,上海嘉定虹桥润滑油厂业主陆慕龙与罗杨华在4月份已签订拆违补偿协议,根据双方约定,罗杨华应自行督促厂房内的租客蔡建国按时办理厂房内的所有机器设备,陆慕龙在几次督促罗杨华到嘉定协商无果后,因为拆违时间紧、任务重,根据当时实际情况,陆慕龙、戴志龙(拆房老板)、蔡建国等人协商后,蔡建国同意在5月25日前将在租用罗杨华厂房内的所有设备机器按时搬离,村工作人员和陆慕龙等人一致协商同意将原陆慕龙给与罗杨华补偿款中涉及蔡建国的机器设备搬迁等所有费用待房屋拆除后直接支付给蔡建国。2017年9月28日,蔡建国出具书面凭证证明其收到230,720元。
  另查,2018年5月3日,罗杨华诉至本院,要求陆慕龙依据双方签订的《嘉定虹桥润滑油厂拆迁协议书》支付907,034元的余款及利息。陆慕龙辩称要求在余款中扣除代罗杨华支付给蔡建国的补偿款230,720元等费用。该案认定,因罗杨华对蔡建国应得拆迁补偿款项的金额不予认可,故陆慕龙直接向蔡建国支付230,720元,不能认为是陆慕龙依据双方签订的《嘉定虹桥润滑油厂拆迁协议书》向罗杨华履行债务之行为,陆慕龙认为相应款项230,720元应从债务总额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后,陆慕龙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嘉定虹桥润滑油厂拆迁协议书》中仅约定陆慕龙应向罗杨华支付的拆迁补偿金,并未授权陆慕龙代为支付次承租人(即蔡建国)的拆迁补偿金。陆慕龙未征得罗杨华同意,支付案外人蔡建国230,720元,对罗杨华无约束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陆慕龙认为230,720元是由村委会根据拆迁评估报告与蔡建国进行核实得出的金额,蔡建国获得的部分均登记在罗杨华名下。蔡建国称因拆迁时找不到罗杨华,故该笔费用未与罗杨华进行过核对,对该笔费用的组成无异议。
  本院认为,陆慕龙未经罗杨华同意,自行代罗杨华支付蔡建国拆迁补偿款,故陆慕龙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代为履行主体。蔡建国与罗杨华存在租赁关系,涉及蔡建国的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应由罗杨华与蔡建国核对确认后由罗杨华支付给蔡建国,现罗杨华与蔡建国间尚未对蔡建国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进行结算,且另案中,罗杨华作为债务人对系争债务230,720元持有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尚未确定,现蔡建国以尚未确定的债权主张由第三人陆慕龙债的加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蔡建国与陆慕龙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陆慕龙应按协议支付罗杨华拆迁补偿款907,034元,故蔡建国取得陆慕龙的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陆慕龙主张蔡建国返还拆迁补偿款230,72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蔡建国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罗杨华支付,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蔡建国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陆慕龙拆迁补偿款230,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蔡建国负担,被告蔡建国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燕

书记员:孙  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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