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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慧、邱捍等与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慧,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邱捍,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史永菊,女,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陆振国,男,194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萍金,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琴,女。
  原告陆慧、邱捍、史永菊、陆振国与被告汤某某、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经原告陆慧、邱捍、史永菊、陆振国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姚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原告陆慧、邱捍、史永菊、陆振国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房屋装修受损的修复费进行司法鉴定。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陆慧、邱捍、史永菊、陆振国撤回对被告汤某某的诉讼,同时撤回要求恢复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房屋内污水管道原状、第三人姚某某予以配合的诉讼请求,申请第三人姚某某退出本案诉讼,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史永菊、陆振国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被告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萍金、赵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慧、邱捍、史永菊、陆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汤某某、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要求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恢复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房屋内污水管道的原状,第三人姚某某予以配合;3.案件受理费由汤某某、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陆慧、邱捍、史永菊、陆振国放弃第二条诉讼请求,同时将第一条、第三条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陆慧、邱捍、史永菊、陆振国系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106室)房屋产权人。2016年12月31日晚陆振国户接到居委会工作人员电话,称楼上1206室(以下简称1206室)因卫生间抽水马桶反水,需要1106室配合检修。因当时1106室房屋出租他人,故陆振国等人于次日赶至1106室,经与汤某某(1206室业主)及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协商后,订立了“860号大楼污水管维修调解协议”,陆振国户同意由物业公司在1106室内进行维修,包括疏通或更换管道以及施工后续事宜的相关处理方案。各方均约定于2017年1月4日施工,但届时物业公司并未派员施工,后陆振国户在1月5日向物业公司提出要求尽快施工,但遭拒绝。2017年4月11日陆振国户接到租客电话,称1106室屋内污水满地,系厨房水池溢水所致。之后陆振国户即找到物业公司询问,得知物业公司在之前施工中,将1206室污水管通过三通连接至生活用水的排放管道上,导致污水、粪水从1106室厨房水斗中溢出,并蔓延至屋内后流至楼下1006室、906室。为此4月24日在居委会召开协调会,由物业公司、业主、业委会等相关部门和人员参加,物业公司虽认可上述事实,但拒绝赔偿。由于该次溢水造成1106室房屋地板、墙面、橱柜、木门等多处装潢和财物受损,且物业公司擅自改动的管道未复原,极有可能管道再次堵塞溢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2月31日是1206室上门报修,主要是其屋内抽水马桶反水,当时1106室并未发生漏水。经物业公司检查后,认为是管道堵塞,需要从1106室进行疏通,故要求1106室业主配合。起初1106室业主不予同意,经过协调,在居委会由物业公司、陆振国户、1206室汤某某签订了维修调解协议,其中主要明确施工在1106室进行,并对施工中出现的瓷砖、地砖等损坏更换的材料、质量作了约定。之后在1月4日实际施工日那天1106室业主却未到场,并通过电话提出种种要求,不同意配合维修。无奈之下最后只得将1206室地面打开,另做接口,通过备用管排放,解决了1206室马桶反水问题。当时物业公司的施工均符合操作规范,也不存在将粪水管道接到生活用水排放的管道上。之后4月份1106室发生厨房溢水,与1月份1206室另接管道无关,主要是由于管道陈旧堵塞引起,物业公司在接到报修后当即为1106室陆振国户内的卫生间管道全部进行了更换,至今再未发生溢水。现1206室房屋在6月已出售,房屋权利人变为案外人姚某某。姚某某在重新装修1206室房屋时,已将原来临时接装的管道恢复原状了。至于陆振国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1106室房屋装修至今已有10多年了,且当时4月份发生溢水也仅是地板受损,对于橱柜、洗衣机等损失无证据证明,物业公司也在第一时间进行了维修,同时还对更换管道造成墙面损失给了1106室400元的费用,物业公司已尽到义务,不同意陆振国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慧、邱捍、史永菊、陆振国系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建筑面积81.22平方米,类型为公寓,层数为29层,竣工日期1995年。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1206室房屋原权利人为汤某某。2017年12月31日1206室汤某某向物业公司报修,称其家中马桶反水。后经物业公司派员检查,发现系管道堵塞引起,需进行疏通,但要在1106室内施工。为此物业公司经与1106室业主联系后,通过居委会于2017年1月1日订立了“860号大楼污水管维修调解协议”,其中明确了由物业公司请徐虎集团当日进行管道疏通,如无法疏通,则采取其他方案,疏通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协议约定了其他三种方案,包括在1106室更换管道、保护原有装修,瓷砖等如有损坏由物业公司修复。另外对施工中可能涉及到地面、淋浴房、吊顶等装潢受损的部分亦作了约定。该协议上有1106室陆慧等人和1206室汤某某及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等相关部门人员的签名。嗣后在2017年1月3号至5号左右的期间内,物业公司几次上门至1106室欲修复堵塞的管道,均因1106室无人未果。之后物业公司采取打开1206室地面,另装接口排放污水以解决1206室马桶反水的问题。2017年4月,1106室陆振国户接到租客电话,称厨房水斗反水,溢出厨房后流至室内,并造成楼下1006室、906室都发生渗漏。陆振国户经向物业公司报修后,物业公司上门对1106室卫生间内的三根管道进行了更换。由于此次管道溢水造成1106室部分装潢、财物受损,故陆振国户向物业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并认为系物业公司在前次为1206室接装管道时未按规定安装造成,要求管道恢复原状。双方虽经协调但无结果,陆振国等人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汤某某表示其在2017年6月已将1206室出售,房屋产权人已变更,故陆振国户要求其恢复1206室管道原状无可能。对此经本院释明,陆振国户申请追加1206室现房屋产权人姚某某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姚某某为本案第三人。
  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对陆振国户提出的赔偿数额意见不一,经陆振国等人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房屋装修受损的修复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本项目工程造价为24029元,存在争议的造价为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陆振国方预付。鉴定报告中对陆振国方及物业公司方提出的异议均作了说明,将三只橱柜的费用列入争议费用内,保健床未计入鉴定造价中。
  庭审中,汤某某表示1106室溢水与其无关,物业公司提出其从未改装过管道,且在姚某某取得1206室后已重新装修,1106室的管道也已更换,实际上管道已恢复原状了,而1106室至今也未发生过渗漏。为此陆振国户表示撤回对汤某某的诉讼,同时撤回要求恢复1206室管道原状的诉讼请求,同意第三人姚某某退出本案诉讼。陆振国方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因公共管道堵塞溢水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其中房屋受损的修复费按照鉴定报告的造价为29029元,其余部分为今后修复期间在外的租房费用。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则不予认可,认为物业公司已尽到修缮义务,管道堵塞是陆振国方造成。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由房屋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照片、协议、会议纪要、物业费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不符证据规则要件,且无证人到庭质证,故缺乏证据有效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经质证,陆振国方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2017年4月1106室陆振国户的房屋厨房水斗发生溢水,以致蔓延至屋内,并漏至楼下。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均确认系管道堵塞引起溢水,而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在陆振国户报修后更换了相关的管道。陆振国户起初认为系同年1月物业公司在对1206室卫生间马桶反水施工中接装管道有误造成的,但通过物业公司的陈述及之后各户使用情况,1106室4月份厨房水斗溢水与之并无关联性,故陆振国户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撤回了对1206室原产权人汤某某及现房屋权利人姚某某的诉讼,同时撤回要求1206室管道恢复原状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法律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承担养护、维修和管理义务,而污水管道属业主的共用设施,因此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在实施管理时理应对小区的公共管道和设施尽到维护、养护和修缮职责,以确保住户居住安全。现由于1106室厨房水斗下的污水管道堵塞引起反溢,致其房屋装潢受损,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装潢受损修复费等经济损失,根据陆振国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对本案中所涉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的结论性意见。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其异议不予采信。鉴于司法鉴定意见高度的专业性和明确的指向性,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价报告可以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鉴定报告中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及陆振国方提出的修复期间外借租房费的损失,由本院综合考虑漏水事实及房屋实际受损状况、房屋装潢折旧率等因素,由本院酌情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慧、邱捍、史永菊、陆振国各项经济损失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陆慧、邱捍、史永菊、陆振国负担500元,由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鉴定费1500元,由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汪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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