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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慧与徐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慧,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英,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慧因与被上诉人徐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依据陆慧与徐英的约定,徐英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上海市嘉定区红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全部房款付清,现徐英并未按约履行。陆慧与徐英的弟弟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双方所借10万元并非系争房屋的房款,且借款时徐某也没有在借条上注明该笔款项是房款,且也没有要求中介做这样的说明。
  徐英辩称,不同意陆慧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关于陆慧与徐某间的借款10万元,包括徐英在内的三方有口头约定,如果借款未能归还,则直接转为徐英需支付的最后一笔房款。且徐某也已在2018年4月19日通过书面的方式告知了陆慧将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徐英,故一审法院认定徐英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无不当。陆慧与徐英间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系争房屋的过户时间点为2017年12月31日,现该时间已经届满,故双方理应办理过户手续。
  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陆慧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徐英(乙方)与陆慧(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红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88.1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328,000元;甲方于2015年7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暂时由乙方入住;甲、乙双方确认,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作房价款,乙方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908,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0元(以甲、乙双方本房地产权证过户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陆慧于2015年8月31日向徐英交付了系争房屋。嗣后,徐英入住至今,徐英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30日、2017年12月25日支付房款20,000元、908,000元、300,000元。2016年12月22日,徐英弟弟案外人徐某向陆慧转账100,000元,附言:借款。
  法院对案外人徐某进行调查,徐某陈述,2016年12月,因陆慧要求徐英提前支付200,000元房款,为了缓和双方关系,故其向陆慧转账100,000元,作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陆慧出具了借条,由于到期后陆慧并未返还100,000元借款,故徐某在电话中告知陆慧此笔借款转为由徐某代其姐徐英支付的房款,陆慧表示同意。并提供陆慧出具的借条一份,写明:今日问徐某借100,000元整,计划一月左右归还。因陆慧至今未归还,2018年4月19日,徐某向陆慧发函,告知陆慧将100,000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徐英,无需陆慧另行向其归还上述借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2014年11月9日,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青冈村29队710号房屋拆迁,案外人陆耀明作为被安置人签订了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共安置四套房屋,其中一套即为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开发商为上海欣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取得系争房屋的大产证。2015年6月23日,陆慧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
  一审法院审理中,徐英表示清楚上海市相关限购政策,其具备本市购房资格,并承诺如因自身违反限购政策造成涉案房屋无法过户的责任自负。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徐英是否支付了全部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的转让自到达债务人时生效,因徐某已将其对陆慧享有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徐英,故徐英、陆慧间互负债务,现徐英主张将其应支付陆慧的100,000元的房款与陆慧应归还徐英的100,000元借款相互抵消,并无不当。故法院认定徐英已向陆慧支付了全部房款1,328,000元。徐英、陆慧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徐英支付了全部房款。陆慧已将系争房屋交付徐英,合同已实际履行。虽然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但陆慧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1月9日,而且系争房屋的开发商上海欣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大产证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至今已超过三年,按照现有法规规定,系争房屋已满足过户条件。故徐英要求陆慧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陆慧辩称徐英尚有100,000元余款未付,因该房款已与陆慧应归还徐英的100,000元借款相互抵消,故对陆慧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陆慧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徐英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徐英名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英是否已按双方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支付房款的义务。现双方对于已经支付的1,228,000元房款并无争议,就剩余的10万元房款是否支付存有争议。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陆慧曾向案外人即某某的弟弟徐某借款10万元,后徐某于2018年4月发函告知陆慧将前述10万元债权让与徐英。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并自通知到达债务人后生效,故一审法院认为徐英以其受让的10万元债权用以抵消其所应支付陆慧的10万元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陆慧上诉称其所欠徐某的10万元借款与系争房屋的房款并无关联,且不同意将两者进行抵消。本院认为,即使如陆慧所述,但其与徐某间的借款到期后并未予以归还,且就系争房屋剩余的10万元房款亦未向徐英予以催告,现徐英已经完成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陆慧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协助徐英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陆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孙幸冬

审判员:成  皿

书记员:倪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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