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慧珍,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豫洛,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奇君,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永幸,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韩永跃,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慧珍与被告韩永幸、韩永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奇君、被告韩永幸、被告韩永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依照月利率0.58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64,5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韩永幸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02年离婚,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因为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上海胜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有一笔4,000,000元的经营性贷款需要向兴业银行归还,故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鉴于原告当时在加拿大,故将银行卡邮寄给被告韩永幸,由两被告操作转账4,000,000元借款。《借款协议》系两被告在国内出具后,再快递给在加拿大的原告。双方对借款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每月利息23,333元。至今,仅被告韩永幸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永幸辩称:对身份关系无异议。对借款事实认可,同意由其和被告韩永跃共同归还4,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韩永跃辩称:对身份关系无异议。系争4,000,000元借款是被告韩永幸个人向原告所借,由被告韩永幸个人使用,与被告韩永跃无关。两被告共同经营生意多年,因被告韩永跃经常出国,故为方便办理手续,遂在许多空白纸上签字后交予被告韩永幸。《借款协议》上被告韩永跃的签名形成在先,其余内容形成在后。除系争4,000,000元借款外,原告与被告韩永幸间还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被告韩永幸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作为借款还款扣除。《借款协议》未约定律师费,不应支持。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1.《借款协议》、2.银行交易明细、3.案外人韩某某的房产证、4.房屋租赁合同、5.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韩永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韩永跃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韩永幸提供了1.《安装合同》、2.收据、3.《个人经营借款合同》、4.《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5.《个人经营借款支付委托书》、6.银行交易凭证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韩永跃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韩永跃提供了1.银行交易明细、2.微信截图、3.上海润芝机电公司档案材料、4.上海胜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财务报表、5.案外人韩仁义及案外人冯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韩永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当事人就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鉴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已确认被告韩永跃签名的真实性,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鉴于有出租人签名及承租公司印章,故本院同样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两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4,000,000元,借期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每月利息23,333元。该《借款协议》甲方落款处有两被告的签名及被告韩永幸的印章,乙方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韩永幸转账交付4,000,000元。
2018年1月6日,被告韩永幸通过微信,向案外人韩仁义发送《借款协议》照片,该照片中的《借款协议》落款处,仅有被告韩永幸的印章及被告韩永跃的签名,并无原告及被告韩永幸的签名。被告韩永幸对此表示,照片系其之前的留存,《借款协议》落款日期也系被告韩永跃所写。
2018年4月12日,应被告韩永跃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的《借款协议》如下内容进行鉴定:1.“韩永跃”签名的真实性,2.韩永幸、韩永跃、陆慧珍的签名与《借款协议》的打印内容是否是同一时期形成的,3.韩永跃的签名是否形成在韩永幸、陆慧珍的签名以及《借款协议》打印之前。该院作出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547号鉴定意见,表示“韩永跃”签名是被告韩永跃本人所写,对其余内容无法判断。
2018年8月31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的《借款协议》,落款日期“2014-6-23”是否系被告韩永跃所写进行鉴定。该院作出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236号鉴定意见,表示倾向认为“2014-6-23”字迹是被告韩永跃所写。
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与被告韩永幸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7年10月17日间另有近百笔款项往来,原告转账给被告韩永幸共计2,278,692元,被告韩永幸转账给原告共计2,826,237元。原告表示被告韩永幸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中,有十四笔共计349,995元系用于支付系争借款利息(其中十二笔23,333元,一笔46,666元,一笔30,333元中的23,333元),有九笔共计428,760元系被告韩永幸为女儿韩某某代收房租租金后交付的房租。被告韩永幸对此表示认可。
审理中,因被告韩永跃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款给两被告4,000,000元,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借贷合意及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已初步完成举证义务。被告韩永幸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韩永跃则辩称其并非借款人,《借款协议》上被告韩永跃的签名形成在先,其余内容形成在后,被告韩永跃就上述抗辩负有举证义务。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意见,《借款协议》上“韩永跃”签名是被告韩永跃本人所写,对《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及打印内容的形成先后无法判断。尽管被告韩永跃为证明其抗辩成立,提供了微信截图、案外人韩仁义及案外人冯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韩永跃的签名形成在《借款协议》打印内容之前,也不能推翻《借款协议》对被告韩永跃的约束效力。此外,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还作出鉴定意见,倾向认为《借款协议》上的落款日期“2014-6-23”是被告韩永跃所写,这也进一步加强了本院的内心确信。综上,本院对被告韩永跃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系争4,000,000元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
被告韩永跃另辩称原告与被告韩永幸间还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被告韩永幸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作为借款还款扣除。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2013年8月30日至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韩永幸间的款项往来逐一进行了核对。原告主张被告韩永幸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中有十四笔共计349,995元系用于支付系争借款利息,鉴于其中十二笔款项与《借款协议》所载明的每月利息金额相一致,另有一笔呈倍数关系,一笔尾数相同,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韩永幸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中另有九笔共计428,760元系被告韩永幸为其女儿韩某某代收房租租金后交付的房租,鉴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有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佐证,且时间、金额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确认。在扣除以上两项349,995元、428,760元,共计778,755元后,原告多支付给被告韩永幸231,210元,故不存在借款还款扣除。综上,本院确认两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000,000元。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因鉴定发生鉴定费34,450元,鉴于鉴定结论不能支持被告韩永跃的抗辩成立,故鉴定费应由被告韩永跃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永幸、韩永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陆慧珍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依照月利率0.583%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慧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4,450元,由被告韩永跃负担。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永幸、韩永跃负担。
案件受理费41,744元,由原告陆慧珍负担517元,由被告韩永幸、韩永跃负担4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胡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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