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挺,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明,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邹长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挺与被告上海明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陆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2018年5月3日被告作出的《上海明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2、确认2018年5月14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邹长征、孙建国、张有祥均系被告股东,原告认股30%。原告从未接到通知要求修改公司章程,也没有参加2018年5月3日公司章程形成的任何活动,也未授权给任何股东代表原告参与决策。原告事后发现,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形下,2018年5月3日,股东会议背离原告意愿达成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并在上述两份文件上伪造原告字迹签名。2018年5月4日,被告凭借2018年5月3日股东会议和章程等相关文件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伪造原告字迹签名,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决议内容背离原告意愿且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明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参加了2018年5月3日的股东会,并且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被告于2017年11月份电话通知原告办理公司变更手续,原告当时提出其在崇明且经常在外地,不参加股东会了。被告通过EMS将开会通知寄送给了原告。2018年2月28日对开会过程全程进行了公证。但在办理了变更登记时,由于少一个股东签名,无法变更。经再三协商后,2018年4月份被告工作人员到崇明找到了原告,并告知原告必须参加会议,并确定2018年5月3日在公司经营地金桥路XXX号XXX区XXX幢XXX楼的会议室里开会。开会时,公司股东都到场,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等资料全部打印好后进行了签字,然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认为原告是恶意起诉,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股东对公司作出的相关决议有异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在决议作出后60日内起诉,该60日不能有诉讼中止、中断和延长,也不应由股东是否知道为理由,超过60日的应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无论原告参加与否,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8年5月3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将被告的住所、营业期限、经营范围、公司监事、公司章程进行变更,被告依照此股东会决议及新的公司章程向公司登记机关就上述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在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上的签名系伪造的,据此否认股东会决议及新公司章程的效力,进而认为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亦无法律效力。因原告目的在于纠正公司登记机关信息,而本案可能存在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对原告身份的审核存在瑕疵问题,故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此应是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主管范畴,原告应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毛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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