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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敏明与刘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敏明,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明,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陆敏明与被告刘建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60.7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7,586元(月工资10,000元/21.75天*60天)、护理费13,793元(月工资10,000元/21.75天*3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鉴定费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8点左右,原告从仙霞西路700弄小区东大门骑电瓶车出来,同时被告驾驶轿车在福泉路上行驶,原告从该轿车前方穿过,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之后被告对原告长鸣喇叭,并摇下车窗辱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与其理论,被告即下车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左侧第四肋骨皮质皱折、胸壁挫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公安部门对被告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建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验伤通知书、公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8时许,原告骑电瓶车离开仙霞西路700弄小区,从被告驾驶的轿车前方穿过马路。原、被告在福泉路甘溪路路口发生口角,被告随即下车,对原告的身体部位实施了殴打行为。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同日,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就诊并验伤,医生诊断为软组织疾患,左肩背软组织伤,左第4肋骨骨皮质皱折。同年7月18日,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复诊,诊断为胸壁挫伤。同年8月1日,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复诊,诊断为肋骨骨折,处理意见为弹力绷带固定、制动休息。随后原告多次复诊,并且进行高压氧仓治疗。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该男子为何要打你)我当时从仙霞西路700弄小区出来,在我后方约20米处有一辆私家车由南向北在行驶,我目测以我电瓶车的速度可以穿过马路正常行驶,后我就从这辆私家车前面穿过,并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后该私家车车主就对我鸣喇叭,并摇下车窗对我辱骂,再后来就下车打了我。……(你为何要穿马路)因为我住的小区是福泉路的左面,我由于要沿着福泉路由南向北行驶,所以一定先要到马路对面才可以正常行驶。(你穿马路时是否影响道路交通)没有。”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经过)我正沿福泉路由南向北行驶,突然从马路中间窜出来一辆电瓶车,我看到后就立马踩了刹车,并按喇叭示意。后我就继续将车行驶至福泉路甘溪路路口等红灯,这辆电瓶车驾驶者将车横在我车前面,并用言语对我进行挑衅。我见状准备将车子靠边,不影响道路交通,电瓶车车主不让我车子移动,并将电瓶车横倒在我的车前面。这时我就下车来到电瓶车车主面前,用右手拍了该车主的左肩五下,示意他离开。……(骑电瓶车的男子是否对你动手)没有。……(你对自己的行为有何认识)我当时开车也有点着急,不该这么冲动,毕竟是老人家,我不该去拍他的。”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陆敏明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肩关节损伤等,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决定对被告刘建明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本院诉前委托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陆敏明治疗及康复情况,结合其年龄特点,被鉴定人陆敏明伤后治疗酌情休息45-60日,护理15-30日,营养30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交通通行事宜发生口角,被告在马路上对原告实施殴打,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与原告左肩背部受伤、肋骨骨折等受伤的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事发经过、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向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16,660.70元,有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医院收费票据等为证,本院经核对票据,确定医疗费16,660.70元计入赔偿范围。
  2、交通费。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原告就诊次数、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计入赔偿范围。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586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鉴于原告在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退休后仍实际参加工作,而且其工资收入因本次受伤而有所减少,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793元,但未提交护理费收据。本院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15-3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市护理服务行业人员一般收入情况,确定护理费2,000元计入赔偿范围。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3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营养费1,200元计入赔偿范围。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依法确定鉴定费900元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范围为20,960.70元,其中90%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敏明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8,864.63元;
  二、对原告陆敏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49元,由原告陆敏明负担918.59元,被告刘建明负担40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春林

书记员:杨艺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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