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文仙,女,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模特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吕益逊。
原告陆文仙诉被告上海英模特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英模特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文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空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奉粮路XXX号厂房并移交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天人民币(下同)0.84元每平方米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水电费9,333.42元;4、判令被告对损坏的租赁房屋进行修缮,如不履行则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6,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上级公司上海艾格为解决仓储问题,分别以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泰州艾格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上海英模特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原告女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4年。2017年1月原、被告就上述租赁合同的主体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上述租赁合同的主体变更为原、被告,其他权利义务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相应厂房移交给被告。双方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1月起原告隐隐约约感觉被告经营状况不好,员工越来越少,进出货物不像以前忙碌。但因被告不拖欠租金,故也不关心其状态。2019年3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基本停止经营,故向留守人员询问续租事宜。被告相关人员口头答应续租,但一直不愿意签订续租合同。不得已原告书面告知被告是否续租并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被告仍然没有明确答复。原告到被告处商量租赁事宜,被告明确不再继续租赁原告厂房,故在被告上海办事处将相关协议内容递交给被告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称公司法务不在,不能盖章。待明天盖好章马上将合同发给原告。第二天原告收到该工作人员发送的协议文本,除同意不续租的条款外,其他条款都进行了修改,故最终双方没有形成搬离协议。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水费的主张;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并确认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原合同价每天每平方米0.41元计算。
被告上海英模特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原告女儿王晓霞与泰州艾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艾格)、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模特制衣)、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艾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将自有房屋奉贤区奉粮路XXX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712平方米、2,712平方米、2,712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上述三公司做仓库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租赁费用为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每年每平方米127.75元,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每月每平方米11.40元,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12.30元。
同日,原告女儿王晓霞与承租人英模特制衣、上海艾格、泰州艾格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奉贤区奉粮路XXX号面积共计8,136平方米房屋,以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于2016年4月1日分别出租给上述三家公司,租赁面积分别为2,712平方米、2,712平方米、2,712平方米;租赁期届满的,上述三份租赁合同应同时续约或同时到期终止。
2017年1月1日,原告女儿王晓霞、原告以及被告、上述三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共三份,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由被告替代上述三公司成为原合同中的乙方(承租方);自2017年4月1日起,由原告替代王晓霞成为原合同中的甲方(出租方);自上述变更日起,由被告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使用租赁房屋并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按时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
201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租赁房屋即将到期的函》,载明:房屋租赁期限即将到期,如仍需续租,请在收到函之后七天内到原告处商谈续租事宜;如被告有意终止租赁合同,请书面通知原告。2019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租赁房屋催款及即将到期的通知函》,载明:三月份的租金请被告三天内汇款;三天内到原告处商谈房屋续租或终止租赁合同事宜。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及上述三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所有的厂房租赁合同均在2019年3月31日到期,请收到此函后2日内无明确答复原告将视为自动放弃续约,原告将启动司法程序并扣等价物资。上述函件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
另查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被告尚欠2019年3月电费9,333.42元未支付。系争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因原告出租的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且租赁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系争房屋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占用系争房屋的,仍需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占用房屋期间产生的电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9,33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英模特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英模特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奉粮路XXX号厂房并将房屋归还原告陆文仙。
二、被告上海英模特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文仙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00,072.8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三、被告上海英模特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文仙2019年3月电费人民币9,33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27元,由被告上海英模特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47元,由被告上海英模特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倪 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