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文华,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浩,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隆暄,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上海天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君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德怀,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天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XXX号四层C-775。
法定代表人:杨顺高。
原告陆文华与被告上海天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第三人上海天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忻浩、黎隆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甘德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代持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691.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1.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被告天禹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金海告知原告其控股的第三人天彬公司正运作收购案外人安徽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集团公司”)持有的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公司”)股份的项目。能源集团公司的控股股东安徽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北公司”)承诺淮化公司在三年内上市,如不能上市,收购资金连本带利全额返还。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天禹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了《代持协议书》,约定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作为管理人,参与第三人进行的收购淮化公司股份的投资活动,原告共计投资910万元,以每股净资产1.9元为成本收购淮化公司股份,原告为实际持股人,被告为代持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910万元支付至袁金海的个人账户,再由袁金海将资金转入被告账户,此时袁金海既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又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嗣后,由于淮化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上市,第三人于2016年8月24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皖北公司受让第三人持有的淮化公司全部股份,案号为2016皖民初43号(以下简称“43号案件”)。2016年12月30日,第三人与皖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43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确认皖北公司受让第三人所持有的淮化公司全部股份,皖北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受让金1.889亿元,自2017年1月31日起分期支付。第三人收到第一笔受让金后,被告股东商文伟于2018年4月22日向原告返还了投资款218.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均无果。原告认为,由于淮化公司未能如期上市,皖北公司已受让第三人所持有的淮化公司股份,原、被告间签订的《代持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涉案《代持协议书》应予解除,被告将投资款退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禹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委托被告代为投资,除原告外,尚有多人也委托被告代为投资,《代持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后确实以天彬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了投资,由于投资失败,被告将其从天彬公司处拿到的部分投资款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者进行了第一次分配,原告拿回了投资款218.4万元。鉴于投资失败,被告同意解除涉案《代持协议书》,但只同意以被告从天彬公司处收回的款项为基础,扣除必要的支出费用后,按照原告所投款项占总投资款项的比例向原告返还投资款。
第三人天彬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代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天彬公司是一家专业的投资机构,天禹公司作为天彬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投资管理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乙方经过慎重考虑,自愿以自有合法资金,全权委托天禹公司作为管理人,由天彬公司进行能源集团公司持有的淮化公司的投资活动;乙方同意由天彬公司参与淮化公司的收购项目,并由天禹公司作为代持人持有天彬公司的股份;乙方同意投入资金910万元,用于参与淮化公司的收购项目,以每股净资产1.9元为收购成本;乙方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充分知晓该投资项目的投资风险,并自愿承担一切风险和损失;甲方同意作为乙方资金管理人及代持人,代为进行收购项目的运作,并承诺恪尽职守,遵循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委托资金,但不承诺资金本金不受损失,也不承诺最低收益;天彬公司与皖北公司签署回购协议,约定若淮化公司未能于2013年12月31日前发行上市的,天彬公司有权要求皖北公司按该协议规定的条款受让天彬公司持有的淮化公司全部股份;双方一致同意在所投项目上市流通退出后,从乙方最终所得收益中扣除净收益的30%作为优先股股利支付给天彬公司的优先股股东,同时支付甲方相应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按扣除优先股股利后的净收益的10%提取。
2、前述《代持协议书》签订前后,原告共计向袁金海支付了910万元,原告称袁金海在收到该910万元后将全部款项转给了被告。审理中,被告称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投资款910万元。
3、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投资款910万元后,由被告通过第三人并以第三人的名义运作收购淮化公司的股份,原告的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的比例为13.91%。
审理中,原告称其将91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第三人代原告持有淮化公司的股份;被告则称原告将91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由被告投给第三人,被告代原告持有第三人的股份,并由第三人向淮化公司投资。
关于以涉案《代持协议书》的形式投资淮化公司股份项目的投资者数量及投资总金额,原告称不清楚,被告则称投资者共计25家,投资总金额为6541万元,被告收到该6,541万元后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其中17,313,150元系股权出资款,出资后被告持有第三人34.6263%的股权,另有48,096,850元系被告对第三人出借的款项。
4、2016年8月,因淮化公司未能如约上市,第三人天彬公司提起4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判令皖北公司受让天彬公司持有的淮化公司股份并支付股权受让金及相应利息。2016年12月30日,在法院主持下,天彬公司与皖北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皖北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受让天彬公司所持淮化公司的全部16.65%股权,皖北公司向天彬公司或其后的债权受让人全额支付1.889亿元,天彬公司免除2011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全部利息;2017年1月31日前,皖北公司支付首付款4,889万元给天彬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余款1.4亿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支付1750万元,对应的利息均按照固定利率4.35%计算,如皖北公司有任意一期逾期未履行,天彬公司或其后的债权受让人对1.889亿元未付款部分有权申请法院全额强制执行,且前述条款中所免除的利息不放弃,有权同时申请强制执行。
5、2017年1月,天禹公司起诉天彬公司,请求判令天彬公司归还借款48,096,850元,案号为2017沪0113民初2436号(以下简称“2436号案件”)。天彬公司辩称其与天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企业借贷关系,该48,096,850元系天禹公司投入天彬公司的投资款,故不同意天禹公司的诉讼请求。2436号案件查明的主要事实有:
(1)2009年1月20日,第三人经有权登记机关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李进(占股比例30%)、李志琴(占股比例70%),法定代表人为李志琴。同年12月16日,第三人将注册资本增资至5,000万元,且其股东变更为被告(占股比例0.2%)及江苏天之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占股比例99.8%),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金海。2012年1月9日,第三人的股东变更为被告(占股比例34.6263%)、宜兴市南吉物资有限公司(占股比例7.8947%)、夏泽民(占股比例15.7895%)、张敬文(占股比例2.6316%)、杨建伟(占股比例13%)、杨锡强(占股比例10.5263%)、王青(占股比例2.6316%)、苏州天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占股比例10%)、谈义良(占股比例2.90%)。2016年9月8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君祥,股东除杨锡强(占股比例10.5263%)变更为无锡双诚炭黑有限公司(占股比例10.5263%)外,其余股东及股权比例不变。2017年6月22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顺高。
(2)2011年11月11日,江苏天之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敬文、杨建伟、夏泽民、杨锡强、苏州天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青、谈义良、宜兴市南吉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共同投资协议1份,约定:各方共同投资第三人,并通过第三人收购能源集团公司持有的淮化公司16.65%股份;江苏天之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99.8%的股权转让给协议其他各方,同时各股东认股权转让后的股权比例按1:2.8向第三人提供借款1.4亿元,各方应于第三人缴纳收购淮化公司保证金之日起7个工作日提供借款;完成股权转让及借款后,第三人的股权比例及各方借款如下:
股东姓名(名称)
总投资金额
(万元)
股权额(万元)
股权比例(%)
股东借款
(万元)
上海天禹投资有限公司
6,579
1,731.315
34.6263
4,847.685
张敬文
500
131.58
2.6316
368.42
杨建伟
2,470
650
13
1,820
夏泽民
3,000
789.475
15.7895
2,210.525
杨锡强
2,000
526.315
10.5263
1,473.685
苏州天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1,900
500
10
1,400
王青
500
131.58
2.6316
368.42
谈义良
551
145
2.9
406
宜兴市南吉物资有限公司
1,500
394.735
7.8947
1,105.265
总计
19,000
5,000
100
14,000
此外,协议各方还对第三人的经营管理、项目收益分配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第三人因股权投资需要向被告借款5,000万元(以实际入帐为准);该款于同年12月15日前汇入第三人帐户;第三人保证于2014年12月底前归还被告;借款时间为3年。
(3)2011年12月8日,被告以银行电子汇划方式付至第三人银行帐户2,000万元。同月9日,被告以银行电子汇划方式付至第三人银行帐户1,700万元。同月12日,被告以银行电子汇划方式分二次付至第三人银行帐户100万元和1,670万元。同月14日,被告以银行电子汇划方式付至第三人银行帐户1,071万元。上述汇划用途均注明为股权投资。其中,股权出资款(股权转让款)为1,731.315万元,借款为4,809.685万元。
(4)2011年12月14日,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凭证,载明:交易标的淮化公司16.65%股权,实际成交价格18,898万元;转让方能源集团公司;受让方第三人;产权交易内容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开挂牌结果,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采取协议方式组织交易,淮化公司16.65%股权转让项目由第三人合法、合规受让。
2017年7月18日,法院作出2436号案件民事判决,认定天禹公司与天彬公司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并判令天彬公司归还天禹公司借款48,096,850元。天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因未缴纳上诉费而按撤回上诉处理,2436号案件已生效。
6、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2017年12月23日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天禹公司在宝山法院已对天彬公司提请强制执行,但杨锡强等天彬公司的其他股东用相同理由又打了两场官司,一个在宜兴法院,一个在宝山法院,阻止天禹公司收回投资,损害天禹公司投资人的利益;对杨锡强侵占天彬公司资金、私自与吴福仙串通谋取私利损害天彬公司利益的行为向上海宝山区公安局进行举报,由宗法堂、袁金海负责具体办理;对杨锡强等人提起的上述相关联的两场官司,天禹公司要积极应对,聘请专业律师,由宗法堂、袁金海具体办理;对上述维权行为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食宿费、交际应酬费等费用开支由天禹公司承担,由宗法堂、袁金海负责记账汇总,在法院执行回收款中优先扣除;天禹公司的执行回款在扣除诉讼费、律师费、交通食宿费、交际应酬费等与维权相关的费用后的余额委托宝山法院以投资人委托书为准按各自投资比例打给陆文华、许俊洪。落款处加盖了天禹公司的公章,并签有“许俊洪”、“陆文华”、“刘永君”、“宗法堂”、“袁金海”字样的字迹。
原告对该《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参与了该会议,当时说好各个投资人按投资比例只承担2436号案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包括其他的维权案件。
7、审理中,天禹公司提交了一份《上海天禹股东投资额及第一次回款分配表》,主要内容为:天禹公司投资于天彬公司6,541万元已回款17,690,312.5元,其中划出1,991,912.5元作为维权使用,剩余1,569.84万元按各投资人投入资金24%的比例分配。该分配表详细列明了各个投资者的投资额、分配比例及第一次分配金额,其中原告的投资额为910万元,分配比例为24%,第一次分配金额为218.4万元。天禹公司提交该分配表用于证明天禹公司收到了各个投资人支付的投资款,共计6,541万元,用于天彬公司收购淮化公司股份的运作。同时,天禹公司还提交了一组付款凭证,证明天禹公司共计向天彬公司转账支付了6,541万元。
原告对该分配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投资人的情况不予认可;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转款项中是否包含被告自有资金,原告并不清楚。
8、审理中,天禹公司提交了一份《决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各投资人与天禹公司签订的《代持协议书》,现投资于天彬公司的6,541万元投资款已回款17,690,312.5元,各投资人于2018年4月22日在宜兴市老干部大学办公室一致决议该投资回款中划出1,991,912.5元作为维权费用(用于2017沪0113民初2436号案、2017苏0282民初9837号案、张敬文等8人在上海市宝山区法院诉天禹公司代位权案、天禹公司向上海宝山公安分局举报杨锡强经济犯罪、天禹公司对2015锡民终字第2253号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支出),剩余1,569.84万元各投资人一致同意按各自投入资金24%的比例分配;该17,690,312.5元已由天禹公司汇入天禹公司的股东商文伟个人银行账户,各投资人按投入资金24%比例分配的投资回款由商文伟汇至各投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该《决议书》落款处签有“陆文华”、“储卫平”、“郭小君”、“杭立明”等字样的字迹。天禹公司提交该《决议书》用于证明各个投资人同意就天禹公司收回的款项按照24%的比例进行分配。
原告对该《决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议书》并非是原告同意对剩余款项均按24%的比例收回,而只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
9、2634号案件生效后,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2634号案件所判决款项已全部执行到位,被告可得金额共计50,331,854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经向被告发放了两笔执行款,一笔为17,690,312.5元,一笔为2,641,541.5元。另有执行款3,000万元因原告等申请保全而未发放。
针对第一笔执行款17,690,312.5元,被告通过前述《上海天禹股东投资额及第一次回款分配表》及《决议书》已向各个投资者发放完毕,其中原告于2018年4月22日收到218.4万元。第二笔执行款2,641,541.5元被告尚未发放给各个投资者。
10、审理中,被告称其将投资总金额中17,313,150元投入第三人并持有第三人34.6263%股权,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投资者是知情的,该股权投资款至今未能从第三人处收回。原告称其并不知情,并称从2436号案件来看,被告确实有17,313,150元股权投资款未能从第三人处收回,同时,原告认为未能收回的原因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全部投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禹公司之间签订的《代持协议书》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因淮化公司未能上市,原、被告签订涉案《代持协议书》用于投资淮化公司股权项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代持协议书》,被告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代持关系的主体及内容如何认定;投资款的返还原则如何确定;涉案投资款的返还金额如何认定;原告能否主张利息损失。
关于涉案代持关系的主体及内容。首先,《代持协议书》系由原、被告间签订,且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被告作为代持人代为持有第三人的股份,故涉案代持关系的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至于原告称其系将投资款交给被告,由被告投入第三人并由第三人代为持有淮化公司的股份,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其次,从本案及2436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等投资者与被告签订协议,将投资款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并将投资款支付给第三人,之后再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运作淮化公司股权收购项目,从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代持法律关系与被告、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因淮化公司未能上市,第三人持有的淮化公司股份被回购后得到的股份受让款,应当与被告进行结算,而不能直接与原告等投资者结算。也就是说,原告并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返还投资款的权利,而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最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在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系以第三人名义对外投资,且系由被告代为持有第三人的股份,则被告在收到投资款后向第三人注资并成为第三人股东,是涉案《代持协议书》的应有之义,原告等投资者应当明知。因此,涉案代持协议的内容应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将原告的投资款以股权出资、借款等方式向第三人进行投资,进而由第三人对外运作淮化公司股权收购项目。
关于投资款的返还原则。其一,涉案《代持协议书》签订的最终目的在于投资淮化公司股权收购项目,但并未约定收购失败后投资款的返还方式、金额、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反,涉案《代持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代持人不承诺资金本金不受损失,也不承诺最低收益,换言之,无论是收购失败还是收购成功,原告等投资者投入的款项都存在受损的可能,原告应当充分知晓该投资风险。其二,结合本案及2436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可认定被告共计接受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十多名投资者的委托,收到委托资金6,541万元,全部投入第三人由第三人运作淮化公司股权收购项目,原告投入了910万元,占总投资款的比例为13.91%。对于该6,541万元,被告将其中17,313,150元作为股权出资款投入第三人,持有第三人34.6263%股权,另外48,096,850元作为借款投入第三人。在收购失败后,对于借款48,096,850元,被告已通过2436号案件向第三人主张了权利,并已全部执行到位。对于股权出资款,一方面,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未能返还的责任在于被告,况且,股权出资款的返还不仅涉及第三人各个股东的利益,还涉及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牵涉较广,并非短时间内能够解决;另一方面,既然被告持有的第三人股权系代原告等投资者持有,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原告等投资者,在被告未从名义上退出第三人股权前,不存在由被告向原告等投资者返还投资款的问题。其三,鉴于涉案《代持协议书》未约定投资款的返还,结合《决议书》的内容,原告等投资者同意对被告收回的投资款按照收回款项占总投资金额的比例并结合各个投资者的投入金额进行分配,该分配原则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有利于对各个投资者的利益进行平等保护,公平合理。如果允许被告将其收回的款项向先主张权利的投资者全额返还投资款,必然会造成其他投资者利益受损,引发利益失衡的不利后果。因此,《代持协议书》所涉投资款的返还应当坚持比例分配原则。
关于涉案投资款的返还金额。前已述及,针对原告的投资款,应当按照被告收回金额占总投资金额的比例并结合各个投资者的投入金额进行分配。本案中,结合2436号案件的执行情况,被告收回的金额共计50,331,854元。其中17,690,312.5元在扣除1,991,912.5元维权费用后对各个投资者进行了分配,原告等投资者在《决议书》中进行了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32,641,541.5元,按照前述分配原则确定的比例,结合原告投入的金额910万元,原告可分得4,541,171.5元。因此,被告在本案中还应支付原告投资款4,541,171.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涉案《代持协议书》并未约定投资款的返还期限,结合前述分析,原告要求全额返还投资款的依据并不充分,相反,被告辩称的按比例返还符合各个投资人的利益,双方未能就投资款的返还达成一致,故被告并不存在逾期返还投资款的行为,不应产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文华与被告上海天禹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代持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天禹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文华投资款4,541,1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陆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21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7,083元,被告负担48,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明华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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