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文娟,女,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张晓笑,女,199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家,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XXX号。
负责人:王忠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福兴。
原告陆文娟、张晓笑与被告张建家、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娟及陆文娟、张晓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被告张建家、第三人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茅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文娟、张晓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归陆文娟所有,三分之一产权归张晓笑所有,并由被告张建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判决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房屋交付两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收益,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为412,600元;3、判决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租金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为122,307.75元。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登记在陆文娟、张晓笑、张建家名下。陆文娟与张建家于2009年12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系双方婚后财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2010年5月30日起,系争房屋由张建家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且其拒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陆文娟、张晓笑,故原告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张建家辩称,2009年离婚系假离婚,离婚后其与陆文娟仍一起居住,后来才分开的。系争房屋的租金都是用来还其余房屋的贷款。
第三人农业银行述称,农业银行为系争房屋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借款人为陆文娟,借款金额71万元,目前贷款本金538,920.76元,贷款人一直正常还款,系争房屋权利的变更不影响农业银行的债权和抵押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7日,陆文娟与张建家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二纺新工房XXX号XXX室产权房(以下简称二纺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位于宝山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位于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中兴村兴东314号1室楼房一幢(以下简称崇明房屋)归女方所有;位于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产权房(以下简称殷高西路房屋)一套男女双方自愿赠与女儿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
另查明,系争房屋现登记在陆文娟、张晓笑、张建家名下。2013年3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71万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陆文娟与张建家于1994年年初结婚,系争房屋于2007年10月5日购买,2009年12月26日拿到房屋。其余三套房屋,二纺房屋、崇明房屋原登记在陆文娟、张建家、张晓笑名下,殷高西路房屋原登记在张建家名下,至今都未根据离婚协议做变更登记;二纺房屋、殷高西路房屋都有贷款,该二套贷款现每月共需归还五千多元,一直是由张建家还款。
审理中,陆文娟表示根本不存在假离婚,离婚后为了隐瞒女儿故其与张建家一起居住,等到女儿高考结束就分开居住了。协议中,归女方所有的意思是男方份额归女方所有。关于系争房屋的贷款,其公积金于2009年2月开始抵充,每月扣款2,000多元,其余1,000多元主要由张建家承担,其也会支付一部分,2013年,因张建家不支付女儿学费后,其除了公积金之外就不再支付贷款。
关于陆文娟、张晓笑主张的租金,其提供了张建家的记事本及二份租赁合同,陆文娟与张建家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张建家对系争房屋的出租及租金收入情况,张建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收取的租金是用来还三套房屋的贷款。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陆文娟、张晓笑、张建家共同共有,根据陆文娟与张建家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男方将其所属份额归于陆文娟所有,故现陆文娟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占有三分之二份额、张晓笑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占有三分之一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张建家提出与陆文娟系“假离婚”且离婚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意见,陆文娟不予认可,张建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订立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张建家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陆文娟与张晓笑所主张的租金收益,本院认为,陆文娟与张建家离婚后,近十年未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进行产权变更,且基于张建家主要归还三套房屋贷款之事实,其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之事,可以视为三人对房屋使用及贷款归还的权责分配状态的认可,故现陆文娟与张晓笑要求张建家返还租金收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对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亦无影响,故陆文娟与张晓笑要求变更权利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为原告陆文娟所有,三分之一产权为原告张晓笑所有,被告张建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陆文娟、张晓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22元,由原告陆文娟、张晓笑负担2,122元;由被告张建家负担2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琴
书记员:朱 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