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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孙某某、乔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琦,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萍,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乔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与人民陪审员戚慧英、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琦、杨健萍,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2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2、要求被告乔建国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系案外人上海斯珀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珀公司)的监事,被告乔建国系该公司股东。原告为斯珀公司提供服装加工业务,期间,案外人斯珀公司欠付原告服装加工费134万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因斯珀公司资金运作困难,将欠付的加工费转为借款,并承诺于2017年11月底还清。之后,被告孙某某仅归还原告10万元,余款至今未予清偿,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孙某某辩称,两被告并非夫妻关系,而系同居关系。被告孙某某确欠原告10万元,并非134万元。被告孙某某在受到原告胁迫下书写记载金额为134万元之借条,现被告孙某某已全额归还原告陆某某欠款10万元,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乔建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孙某某、乔建国系夫妻关系,被告乔建国系个体工商经营者,案外人斯珀公司为被告乔建国与案外人乔爱芳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孙某某担任斯珀公司监事。斯珀公司经营期间,原告陆某某为斯珀公司提供服装加工业务。截至2017年1月4日,案外人斯珀公司拖欠原告陆某某服装加工费134万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条:言明“由于孙某某欠陆某某服装加工费134万元,因孙某某所在公司斯珀公司资金运作困难,以致二年没能偿还,故双方经协商作为借款处理,具体内容如下,今有孙某某向陆某某借到134万元,上述借款人约定于2017年1月14日至11月底每月尽量还10万元左右,到2017年11月底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孙某某于2017年12月归还原告陆某某10万元,余款124万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陈述,原告陆某某提供的由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斯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两被告之结婚申请书及户籍摘抄等在案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孙某某虽称两被告并非夫妻关系,而系同居关系,对此,被告孙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两被告在登记结婚后已办理离婚手续之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孙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被告乔建国投资设立的斯珀公司拖欠原告陆某某服装加工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斯珀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134万元改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34万元,并由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所达成的内容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孙某某虽称其出具的借条系在受到原告陆某某胁迫下所为,但被告孙某某的该主张不仅遭原告陆某某所否认,且被告孙某某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孙某某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孙某某在出具借条后理应按借条所约定的期限将欠款及时予以清偿,但被告孙某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仅归还欠款10万元,余款124万元至今未予清偿,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清偿,被告孙某某的该不作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陆某某据此要求被告孙某某清偿债务124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本起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系被告乔建国于婚后投资设立的斯珀公司拖欠原告陆某某服装加工费所致,应属两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陆某某据此要求被告乔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乔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由此对被告乔建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乔建国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欠款12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以本金1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
  被告乔建国对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孙某某、乔建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金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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