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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文法与韩海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文法,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凡,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海湧,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陆文法与被告韩海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文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日高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被告称上海日高广告有限公司即将与上海比亚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合作,故向原告寻求资金支持,并许诺高额利息作为回报。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第一笔资金,金额为450万元,约定的年利率为36%。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第二笔资金,金额为400万元,约定的年利率为36%。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第三笔资金,金额为250万元,约定的年利率为36%。201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第四笔资金,金额为100万元,约定的年利率为42%。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第五笔资金,金额为200万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8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第六笔资金,金额为700万元,约定的年利率为36%。上述六笔借款合计借款总额为2,100万元,每笔借款原告均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除第五笔借款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外,其余均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期限及年利率。每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均按期支付原告当月利息,直至被告2018年5月29日失联。截止失联之日,被告欠付原告第一笔借款的当月利息13.50万元,第三笔借款的当月利息7.50万元,第六笔借款的当月利息21万元,合计42万元。现因上述借款均已陆续到期,被告无意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且被告现已失联,故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韩海湧辩称:2018年5月底,自己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自首,后因已有受害人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报案,故自己被带至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关押至今。对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借款金额、利息欠付等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也并非自己涉嫌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但因现在已被羁押,无法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限,故要求法院直接予以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列明的甲方(债权人)为陈婕、陆文法,乙方(债务人)为韩海湧,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为450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3、乙方收到甲方的借款即支付当月利息13.50万元,之后按月支付每月利息至借款还清本金截止,如未按时支付利息视作违约,乙方须在三日内将全部借款归还甲方,并以每日0.3%比例承担违约金;4、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按照每日0.3%比例收取违约金,直到清偿本金为止。合同落款处,分别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确认。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并注明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2017年6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被告4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妻子陈婕在上海银行的账户汇入13.50万元。
  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列明的甲方(债权人)为陆文法,乙方(债务人)为韩海湧,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借款即支付当月利息12万元,其余条款与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合同落款处,分别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确认。次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被告400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且向原告本人账户汇入12万元。
  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列明的甲方(债权人)为陆文法、陆倩,乙方(债务人)为韩海湧,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借款即支付当月利息7.50万元,其余条款与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合同落款处,分别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确认。2017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被告250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7.50万元。
  201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列明的甲方(债权人)为陆文法,乙方(债务人)为韩海湧,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借款即支付当月利息3.50万元,其余条款与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合同落款处,分别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被告100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且向原告账户汇入3.50万元。
  2018年4月12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00万元,在转账单中备注为“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言明已经收到原告200万元的借款。
  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列明的甲方(债权人)为陆文法、陆倩,乙方(债务人)为韩海湧,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借款即支付当月利息21万元,其余条款与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合同落款处,分别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被告700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21万元。2018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700万元。
  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6月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当月作出“冻结韩海湧名下银行存款2,14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的民事裁定。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在第一份《借款合同》中列明债权人之一为陈婕,但落款处并无陈婕的签字,陈婕系自己的妻子,因自己与陈婕系夫妻关系,故自己与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陈婕均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和处理;陆倩系自己的女儿,在第三份和第五份《借款合同》中虽列明债权人之一为陆倩,但落款处并无陆倩的签字,实际上所有的借款资金均是出自于原告本人账户,故陆倩与上述两笔借款均无关。同时,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两人签名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陈婕在说明中称:自己与陆文法系夫妻关系,如有任何诉讼,同意均由陆文法起诉和处理。陆倩在说明中称:自己系陆文法的女儿,陆文法向韩海湧出借的资金实系陆文法所有,与自己并无关联。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表示: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因此在本案中认可原告作为出借人主张权利。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1、在每次出借款项时,均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当月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250万元的当月利息在两天后收取,借款本金为700万元的当月利息在其交付借款的次日已经收取,其余三笔款项均为当日交付借款、当日支付利息;2、关于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当月利息数额进行计算(如借款金额250万元,约定的当月利息为7.50万元,即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如借款金额100万元,约定的当月利息为3.5万元,即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50%),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均已超出年利率24%的上限,故第二项诉讼请求,可由法院按法律规定进行调整;3、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原告方均仅计算至2018年5月底,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今后的借款利息将不再主张。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表示:1、在每次借款后,就会立即给付原告当月的利息,因此第一个月的利息应当在每笔本金中予以扣除;2、双方约定的利息的确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进行计算。
  审理中,本院依法在立案后向被告的户籍所在地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但因其不在户籍地居住,上述材料均被退回,故本院依法向被告作公告送达,并在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审理终结后,得知被告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故至该所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与被告进行谈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虽有部分《借款合同》中列明的债权人之一为陈婕或陆倩,但两人未参与借款过程,未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字,借款资金亦并非从两人账户中提取,且两人已分别出具“情况说明”予以陈述,故上述借款的出借人均应认定为原告。另有一笔200万元的转账,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鉴于原告在转账时已向被告备注该款为“借款”,而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并未就钱款性质提出异议,且在收条中言明收到200万元借款,故该款仍应认定系借款为宜。综上,根据五份《借款合同》上列明的借款金额加上原告直接转账被告的200万元,原、被告之间通过书面确定的借款金额合计为2,100万元。
  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扣。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除第五笔借款外,每次原告转账于被告的借款,被告均会于当日、次日转账原告当月利息,此节事实亦已得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故实际上原告每次出借于被告的金额,并非《借款合同》上列明的借款金额,实际应为借款金额减去当月利息的差额,故实际原告出借于被告的金额合计应为2,042.50万元(第一笔借款本金为436.50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388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为242.50万元,第四笔借款本金为96.50万元,第五笔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第六笔借款本金为679万元)。
  原、被告之间共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陆续届满,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至于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的200万元借款,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其他债务时就该笔借款一并主张返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无论是借款期内利息,还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已超出年利率24%的上限,现原告以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42万元(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3.50万元,第三笔借款的利息7.50万元,第六笔借款的利息21万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每笔借款的实际出借资金,以年利率24%为基准予以调整为27.16万元(第一笔借款利息为8.73万元,第三笔借款利息为4.85万元,第六笔借款利息为13.58万元)。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海湧归还原告陆文法借款本金人民币2,042.5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海湧支付原告陆文法借款利息人民币27.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9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17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45,283元;申请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汝平

书记员: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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